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年度國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負債、尋覓工作無著、連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法繳納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提出之台中市急難救助申請書及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證明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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