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方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63,720元,並辦理分期付款後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付款
時,應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而遠東銀行則向原告投保
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3月16日止
計積欠遠東銀行65,600元(含本金63,720元、違約金1,880
元),經遠東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
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上開
損失後,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及其中
63,720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違約金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是有一個業務
員請伊辦理去店裡做頭髮的消費,伊不知道這是辦貸款,伊
去店裡消費2次,都有付款,伊以為是有去消費才要付款,
而本件消費已經過了十幾年了,伊後來有打電話給遠東銀行
確認有無欠款,銀行說沒有欠款;另伊只在貸款申書(即分
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其他欄位並未填載,也沒有看過原
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也是在當場簽的,
之前並未看過內容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
、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
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
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嗣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定就「瘦身美容行業」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其契
約範本簽約注意事項第1項即規定「消費者應有七日以上
之契約審閱期間」。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知係由被告向遠
東銀行之經銷商即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蘭絲
公司)於93年12月9日訂購育毛(24回含育毛組)等美容
用品及服務,再由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再向遠
東銀行申請購物分期貸款,分期總價款為63,720元,共分
36期繳納,而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則直接撥入愛德蘭絲公司
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戶內。本院觀此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
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亦可知
愛德蘭絲公司係以出售美容用品及服務為業,且系爭契約
書內容係事先印就,顯係該公司委由遠東銀行與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為
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遠東銀行與被告簽訂前,應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
間七日以上,然被告供稱系爭契約書是在當場簽的,之前
並未看過內容等情,其顯主張遠東銀行及其經銷商愛德蘭
絲公司於其簽約前並未給予被告七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
原告對此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則遠東銀行及其經銷商愛
德蘭絲公司於簽約前既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不受
其約定條款之拘束,並進而不負給付分期貸款之義務。
(三)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
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已不負給付遠東銀行及其經銷商愛德蘭絲
公司分期貸款之義務,原告受讓遠東銀行上開分期貸款債
權後,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之對抗原
告,而無給付分期貸款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及其中
63,720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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