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治倫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
37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
訴外人 霍南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再推撞訴外人 呂耿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右側,致使系
爭車輛再次撞擊前方之A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及車身右側
均受損,經送修後支付車頭受損部分之費用為392,165元(
含工資20,210、材料費372,045元)及車身右側受損部分之
費用為47,160元(均工資),二者合計共439,325元(計算
式:392,165元+47,160元=439,32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張治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就車頭受損部
分亦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就此部分
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
3,243元〔計算式:(392,165元×1/2)+47,160元=243,2
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事故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影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亦屬實,有該大隊108年9
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805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未與前
方之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報照在卷可佐,至106
年9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原告賠付之修復
費用為439,325元,其中車頭受損部分之費用為392,165元(
工資20,210、材料費372,045元)及車身右側受損部分之費
用為47,160元(均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車頭部分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
餘額為280,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其餘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47,892元(280
,522元+20,210元+47,160元=347,892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治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就車頭受損部分亦有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就此部分損失與有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稽,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張治倫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2分之1,則
被告就系車輛車頭受損部分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15
0,366元(計算式:280,522元+20,210元)×1/2=150,366
元),加上被告應全額負擔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費用47
,16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97,526元(計
算式:150,366元+47,160元=197,5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7,5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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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2,045×0.369×(8/12)=91,5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2,045-91,523=2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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