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張育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8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張育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丙○○、乙○○、甲○○、張育武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乙○○、甲○○、張育武等4人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4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手段、所侵害之法益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子9粒,係供壓物以防風吹,並非賭博器具,已經被告等人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賭資(新台幣)│22,600元。│││││││││├──┼───────┼───────────┤│二│賭具│撲克牌36張,未使用之新││││撲克牌1副,骰子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