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盜罪,犯罪日96年5月6間某日晚上8、9時許,應為96年5、6月間之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