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住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1鄰14號。惟被告自97年4月間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卻表明不願返家之意,迄今更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3年3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8日離開兩造住處即桃園縣中壢市
內厝里1鄰14號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7年4月18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畫面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是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被告自97年4月18日起出境後迄未返家,顯然違背夫妻之同居之義務,其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林雯娟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