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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