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9號6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係以一灑冥紙並同時恫稱:我會與你們共存已並且無法售屋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丙○○、丁○○等3人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判,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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