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續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林寶純 被上訴人 游劉春燕 即被告 游智 宏
游智為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
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