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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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應更正為「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間
,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