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
抗告人 王華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華瀚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王華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參考學者見解,依憲法從輕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予其自新機會,俾其早日返家孝順父母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