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20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李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新平路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謝馥蓮 所有而由訴外人 許凱喨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05元,包含零件10,280元、工資4,275元、烤漆6,750元。被告自認過失,惟辯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責調查報告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107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0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0,28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8,85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9,877元(計算式:8,852+4,275+6,750=19,87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80÷(5+1)≒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80-1,713)×1/5×(0+10/12)≒1,4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80-1,428=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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