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日期更正為「114年6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被告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蔡晊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晊忠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台積電工程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與後昌路口,因併排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6時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晊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施昱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