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國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關處、臺北縣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99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其再審之聲請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顯有合法要件之欠缺,自無勝訴可能性,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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