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紫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85號、第4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已與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涉犯行(下稱犯行一)之告訴人 黃仲富 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係於被告、告訴代理人 劉煒霆 皆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之112年5月11日簽立,堪認已將犯行一納入考量),就於同年6月2日所涉犯行(下稱犯行二)則無證據顯示其已填補被害人 郭東昇 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3月至6月間多次實行竊盜行為,除本案2次犯行外已有部分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2號、第2018號),其餘則尚繫屬於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就犯行一之犯罪所得為紅蔘飲1盒、軟糖2包、番石榴汁1
包等物,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仲富達成和解,且約定賠償之金額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就犯行二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郭東昇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洗衣精1瓶2紅蔥醬1罐3白胡椒粉1罐4香油1罐5肉醬罐頭1罐6泡麵1個7辛拉麵2個8餅乾1盒9濕紙巾1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41506號被告周紫榆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4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布拉格門市,竊取店長黃仲富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之紅蔘飲1盒、軟糖2包及番石榴汁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6元,得手後逃逸並食用殆盡。又承同前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大園三和店,竊取店長郭東昇所管領之店內貨架上之洗衣精1瓶、紅蔥醬1罐、白胡椒粉1罐、香油1罐、肉醬罐頭1罐、泡麵1個、辛拉麵2個、餅乾1盒、濕紙巾1包共價值800元,得手後逃逸並食用、使用殆盡。
二、案經黃仲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紫榆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劉煒霆及證人郭東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食用或使用殆盡,無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