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明知其母 陳阿娥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處分陳阿娥(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告訴人 陳上弘 佯稱已獲陳阿娥同意處分前開車輛,願以前開車輛作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出借款項,告訴人並要求需由汽車所有權人陳阿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為擔保,並約定若於1、2日內還款,則買賣契約取消,否則即必須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告訴人,被告為借得款項乃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阿娥署名及陳阿娥印文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表明陳阿娥出售前開車輛予告訴人之意,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當日有私人事務待辦,仍需用車,告訴人復要求被告及陳阿娥均需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遂簽發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9年2月9日之本票1紙,並偽造陳阿娥署名及印文於該紙本票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告訴人隨即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惟被告屆期未能依約還款,復未交付車輛以履行買賣契約,告訴人始知受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阿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上弘之指訴、證人陳阿娥即被告母親之證詞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與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實際上為伊所有,惟登記在其母陳阿娥名下,告訴人係在建國北路之當鋪工作,伊以上開車輛抵押給該當鋪借款,事先有徵得陳阿娥同意,陳阿娥才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給伊辦理借款事宜,本票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簽的,有簽陳阿娥的名字,伊買車時就有貸款,向當鋪借款時是第二次抵押,借款時伊認為一個月就可以償還本金,沒想到後來無法償還,但無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2月9日駕駛其出資購買,登記於其母陳阿娥名下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所工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豐當鋪借款,當日被告有提供伊與陳阿娥之身分證、健保卡、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正本予告訴人,並應告訴人要求依當舖流程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商業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於當日借得20萬元,嗣並償還一期利息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他字卷第19頁,偵緝字卷第5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陳阿娥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商業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本件被告固曾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惟此實係借款之擔保文件,實際上被告係向國豐當鋪借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借款單」在卷可佐。經核該「汽車借款單」上載明「國豐融資」(KUOFENGFINANCIAL)、「臺北市○○○路○○號1F」、「借款人:陳阿娥」、「當入日期:99年02月09日」、「滿當日:99年05月08日」、「借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月息4%、倉棧費5%」、「年份2007.08」、「型號國瑞2.0」、「車牌號碼:0000-00」等字樣,及列載應繳息日為99年3月8日、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偵緝字卷第43頁),則上開文件所記載之借款地點、日期、金額、擔保品、擔保方式等,即與被告所稱伊向告訴人任職之當鋪借款等情完全相符;又該借款單列明月息百分之4、倉棧費百分之5,則合計被告每月需償還該當鋪相當於本金百分之9之款項;再參酌被告表示伊曾繳納第一期之利息1800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為憑(偵緝字卷第44頁),參諸該明細表所列之匯款金額為18000元,轉入帳號則為前開國豐融資汽車借款單上所列之匯款帳號,且該「國豐融資汽車借款單」上所載之「應繳息日99年03月08日」旁,亦以手寫方式註記「3/23繳」等字樣,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任職之國豐融資當鋪間應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告訴人係代表國豐融資當鋪放款予被告,被告並曾於99年3月2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當月份之利息及「倉棧費」共18000元予該當舖。是被告既曾於借款後月餘有還款紀錄,且由匯款日期可知被告雖已逾繳息期限,卻仍依約定金額補行繳納,可知被告實有勉力繳款以防違約之誠意,並非一借得款項即無意繳納;況被告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之101年8月間,提出上述汽車借款單及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自借款後保存該等資料2年有餘,是被告若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意,實無小心保存上開資料之必要,綜上足徵被告辯稱其原本預計可以清償借款,之後因經濟不佳始未還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2月9日當天就知道被告的車子有跟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我有打電話到匯豐汽車查證,如果(被告)他賣我,我也是要把貸款結清,我當時估計這臺車子賣掉再來清償所有的貸款與借款,我還是有利潤的,所以仍然願意借款...當時有看到這臺車,有檢視這臺車的車況」等語(原審卷第43-45頁反面)。顯見被告提供上開車輛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係依其從事當鋪工作之專業,經審慎查證與合理評估後,認為上開車輛即使經扣除殘餘車貸以後,仍得為充足之擔保,且於考量被告資力、其可獲得之利潤、放款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後,同時要求被告亦簽發本票擔保,方代表國豐融資當鋪放款給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㈣、雖被告僅償還一期利息,又因另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未清償,即由被告之妹 陳淑惠 於99年6月28日前某日,將上開汽車交付予匯豐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再將上開汽車轉售給 林金標 ,林金標又將上開汽車轉售予 邱順龍 ,邱順龍復轉售予 林金福 等情,業經證人 藍錦輝 、林金標、邱順龍、林金福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甚明(他字卷第18、19頁,偵緝字卷第63至65、71、72、80至82頁),且有匯豐汽車公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客戶繳款紀錄、轉帳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偵緝卷第86至93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嗣後無力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償還之意。
㈤、告訴人雖稱:如果知道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上的「陳阿娥」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話,一毛錢都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4頁)。惟告訴人上開說詞,顯與被告所稱:「汽車買賣合約書和本票上的【陳阿娥】名字,都是當著告訴人的面簽的」等語不符。而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告訴狀先稱被告欲出售汽車,然被告表示當日仍須使用汽車,告訴人方要求被告及其母簽發本票,經被告表示需請其母簽名而外出,約一小時後持已簽名完成之本票返回(他字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被告本來要借款,依當鋪流程要簽買賣合約書,被告說他媽媽住院,需要錢辦理住院,合約書和本票我請被告拿回去,事後再交給我,當時我有跟陳阿娥通電話,但我不確定通話之人是否確為陳阿娥」;「車輛名義不是被告的,當舖無法出借款項,我就以個人名義借款給他,約定若無法還款,他必須將車子過戶給我」等語;後於原審作證時又稱「...等到陳阿娥出院後,需要來當鋪完成借款的手續,就是要陳阿娥本人7日內來簽字...本票、汽車買賣契約書是我拿給被告,請他拿給陳阿娥簽,他離開後約一、兩個小時回來,...我有電話跟陳阿娥確認,他知道這件事」等語(偵緝字卷第14、54頁,原審卷第42頁);是被告當初係欲賣車抑或借款?係向當鋪或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究要求陳阿娥需當日簽立上開書面或7日後簽立即可?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況陳阿娥當時若在住院,有無清楚意識可隨時簽名?被告何以在一、兩個小時內即取得陳阿娥簽名返回該處?告訴人為何均未起疑?又告訴人若曾與陳阿娥電話聯繫,為求有效擔保,理應問明其經濟狀況及聯絡方式,何以未留下任何資料即採信被告說詞,凡此均與常情不合。況以肉眼觀察上開文書上「陳國慶」與「陳阿娥」兩人之簽名,其筆順、筆勢、按捺力道均甚一致,則告訴人上開說詞是否可信,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實有疑義。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偽造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使其陷於錯誤,方同意借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㈥、被告自承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商業本票上之「陳阿娥」署名,均由其代簽、蓋印,而汽車買賣合約書屬於私文書,商業本票屬於有價證券,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視其有無獲得其母陳阿娥之授權而定。本案上開車輛實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有權處分,陳阿娥僅提供其名義辦理登記,陳阿娥因年邁又不識字,於借名予被告登記初始即有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車輛管理使用處分事宜之意等節,業據證人陳阿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車號0000-00)這台車是買我的名字,是我兒子買的,也是用我的名字辦貸款,被告之後有用這台車向匯豐汽車貸款,這件事被告有問我,我說車子不是我的,是你的,你自己去處理...被告用車子借款的事,有跟我說,但是跟我說幾次(即借款有兩次,被告說幾次),我不記得了,我老人,我也不知道,車子的事情我也沒有在管...買這台車,我沒有出資,被告有說要用車去借錢,但我不知道事情的頭尾,只知道要去借錢,被告有說要拿我的身分證還有印章去辦裡借款的事,但我也不知道是要拿去做什麼...車子是我兒子的,他去處理就好...我知道被告一開始買車時是用貸款方式購買」;「車子是被告買的,只是我借他名字而已,我知道他車子要拿去借錢,他要辦什麼手續,我不知道,我都同意他去辦,借(錢)要不要簽本票,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讀書也不識字,也沒在社會上走動工作,都在家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頁背面-49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母親沒有同意伊用母親名字簽本票,也不知道伊拿車子去借錢,母親不知道契約及本票等語(偵緝字卷第51、54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口頭上有跟我媽媽講,但檢察官(實為檢察事務官)問我,我說我媽都不知道,因為錢是我借的,我怕會連累到我媽。」、「之前我不敢老實講是怕連累到我母親,我想說把錢還掉就好,不曉得還有這條罪」、「我之前會在偵查中這樣講,是因為我怕我媽有事情,我確實在借錢之前有口頭跟我媽講,車子實際上是我買的,我媽在偵查當天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媽怕常常跑法院,開庭前我有告訴我媽,我要我媽全部都說不知道」、「我借錢有跟陳阿娥講,說會簽我母親的名字」、「(問:你有沒有跟母親具體說會簽到什麼文件?)答:我自己都不清楚,我只知道簽名而已。」(原審卷第24-25頁);而證人陳阿娥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沒有在前述買賣合約及本票上簽名,亦未同意被告代其簽名,並未交付證件、印章給被告等語;復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不知被告拿車去當鋪借款之事等語(他字卷第18頁,偵緝字卷第82頁);惟陳阿娥初次應訊當時,被告尚未到案,陳阿娥並表示被告當時已離家將近半年(他字卷第17-18頁),是陳阿娥在不知被告下落之情況下,既無法與被告確認釐清此事,為免其需自行承擔該20萬元本票債務,因而推稱未同意借款云云,實與常情相符。又被告嗣於偵查中雖已到案,然被告與陳阿娥既為母子至親關係,陳阿娥於偵查初始又被列為被告身分,則其因年邁又不識字,擔心常跑法院惹上官司,被告又認係伊實際出面借款,乃教導其母為上開說詞等情,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嗣於原審改異說詞並道明原委,尚非不可採信,則其與陳阿娥於偵查中所稱陳阿娥不知借款之事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值詳究。
㈦、證人陳阿娥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詳盡證述前揭借名登記及授權被告處理各項車輛事宜情形,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次確認,均已如前述。參酌證人陳阿娥於偵查初始,亦自始表明該車實際上由被告購買,車子是被告在用,其僅借名登記(他字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再參酌證人陳阿娥自始於偵查中表明沒有要告被告偽造文書(他字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證稱其將身分證、健保卡等交給被告辦理車輛借款事宜(原審卷第48頁),是證人陳阿娥既同意將重要證件以及印章交給被告,又從未表示被告有竊取盜用之情事,益見其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借款事宜。從而,證人陳阿娥明知本件車輛乃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購買時有辦理貸款,而就被告持車向當鋪借款時,有無事先告知陳阿娥乙節,證人陳阿娥前後證述雖未盡一致,然就前開車輛為被告獨資購買,其同意借名登記,買車時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買車後亦授權兒子自己處理有關該車之相關事宜等節,始終供述一致,亦多次表示同意被告拿取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車子相關事務,綜上各節足徵證人陳阿娥之真意應係同意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該車相關合理事宜。是本件所應審就者,為被告在前述買賣合約書及商業本票上代簽其母之署名,有無超出其母當初同意借名登記,並由被告自行處理車輛各項事宜時,可得預見之合理授權範圍?或者有無超出被告告知其母欲持該車辦理借款時,其母同意其自行辦理之授權範圍?觀諸被告雖以其母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惟被告與告訴人所代表之國豐當鋪之間實係單純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份合約應係告訴人為求擔保借款而要求被告簽立,依其契約內容,亦係於被告無法還款時,以處分上開車輛之方式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國豐當鋪之借款,而上開車輛實質上係被告所有之物,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代其母陳阿娥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自未逸脫其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持上開車輛向他人借款之範疇,是被告自行在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立陳阿娥署名乙節,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再者,被告雖又以陳阿娥之名義簽立上開商業本票,惟該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此恰為告訴人依其專業評估該車車況,並扣除該車原有貸款後所同意出借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見該票面金額即係該車斯時所值之價值,而此金額既未超出以該車擔保所能借得之款項,而使證人陳阿娥需擔負額外之債務,是被告代證人陳阿娥簽立上開書面,並未超出證人陳阿娥之授權範圍,亦堪認定。是證人陳阿娥既同意被告自行處理其實際所有之上開車輛,並同意交付自己身分證件正本給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則被告以該車斯時之價值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亦應為陳阿娥借名時所得預見並屬事先概括同意授權之範圍;再借款時需簽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此為社會常見之作法,雖陳阿娥表示其智識程度不高、社會歷練不豐,對於「買賣合約書」、「本票」等相關名詞、具體內容、格式、法律上義務等或許不甚瞭解,而被告亦稱於辦理借款前亦不清楚要簽哪些文件,凡此固與社會常情無違,然其等就借款需簽立相關文書以為憑據,並需以約略等同借款價值之物作為擔保,當知之甚明,此由證人陳阿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要辦什麼手續我不知道,我都同意他去辦」等語,亦可佐證。是被告所簽之本票既屬坊間辦理借款手續通常必備之行為,而該本票金額亦未逾越該車斯時所值之價值,則此部分亦應為證人陳阿娥所得預見,且未逾越其所概括授權之範圍。
㈧、本案本票既由上開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以該車殘餘價值作為擔保,向當鋪借款周轉,並依告訴人要求而簽立,另參酌證人陳阿娥確有交付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並有確認同意被告可辦理持車借款之一切手續,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將本票金額全數清償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1-1頁),應認上開本票之開立並未逾越證人陳阿娥同意借名登記所伴隨有概括授權之一般合理範圍。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經證人陳阿娥同意即擅自以登記於證人陳阿娥名下之汽車向告訴人借款,應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係取得證人陳阿娥之概括授權,始代陳阿娥簽立上述買賣合約書及商業本票,被告應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再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借款後未如期還款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之情形,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有據;然原判決疏未詳酌上情,遽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罪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另依告訴人之說詞,認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應屬有罪,惟告訴人說詞何以不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