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哲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56號、第15297號、第15335號、1802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哲明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㈡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㈠之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葉仁德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范哲明、葉仁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
未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2前,見 鄭明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供渠等代步及伺機搶奪之用。
㈡范哲明、葉仁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4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由范哲明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仁德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口附近,見 李青霜 一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遂由范哲明騎乘上開機車自李青霜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接近,於2車併行之際,趁李青霜不及防備,由坐在機車後座之葉仁德伸手搶奪李青霜置放在自行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1只(內有金項鍊1條、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手機1支、存摺5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㈢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巷口處,見 沈志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㈣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93巷二重國中旁人行道邊,見 郭誌展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哲明在旁把風,葉仁德以自備鑰匙(原判決誤為郭誌展插在電門上未取下之鑰匙,應予更正),發動機車後搭載范哲明一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㈤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捷運站後方機車停車場內,見 葉昭 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㈥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中山橋下水漾公園內,見 王文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哲明在旁把風,葉仁德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搭載范哲明一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㈦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見 王勇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葉仁德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㈧范哲明、葉仁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5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由范哲明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葉仁德沿途尋覓搶奪目標,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劉小華 一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遂由范哲明騎乘上開機車自劉小華騎乘之自行車後方接近,於2車併行之際,趁劉小華不及防備,由坐在機車後座之葉仁德伸手搶奪劉小華置放在自行車前方籃子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70、8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鑰匙、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㈨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前,見 林沐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㈩范哲明、葉仁德於101年5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中央南路32巷路口,見 王祥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葉仁德在旁把風,范哲明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車之電門鎖內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范哲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旁巷內,見 朱劉 美女一人行走於該巷,認有機可乘,遂徒步尾隨於 朱劉美 女身後,乘 朱劉美女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朱劉美女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附掛2面金牌)扯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三、嗣因鄭明蘭、 葉昭佃 、王勇智、林沐森、王祥洲、朱劉美女、沈志成、郭誌展、 王文和 等人皆報警處理,暨葉仁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自首前開
一、㈡、㈧部分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葉仁德自首暨李青霜、沈志成、郭誌展、王文和分別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7月16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對上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就事實一㈠至㈩之部分並與共犯葉仁德供述相符,就事實一㈠至㈩及二之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鄭明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335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同前偵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在卷可憑。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李青霜於警詢及訊問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533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字第15297號卷第8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偵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附卷可稽。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沈志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802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前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
㈣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郭誌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802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在卷可憑。又郭誌展於本院陳稱:
其機車鑰匙未插在車上(本院卷第51頁),且共犯葉仁德於警詢亦供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以自備鑰匙竊取(偵字第18028號卷第5頁),因此本院認定本件竊案係被告與葉仁德以自備鑰匙竊取,原判決認定係郭誌展之鑰匙未取下,被告與葉仁德以該鑰匙竊取,應係誤會,應予更正。
㈤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葉昭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17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07頁)在卷可憑。
㈥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王文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80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憑。
㈦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王勇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同前偵卷第18頁、第46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
㈧事實一㈧部分,核與證人劉小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529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第8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搶奪物品照片等(同前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
㈨事實一㈨部分,核與證人林沐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同前偵卷第24頁、第47頁、第106頁)在卷可憑。
㈩事實一㈩部分,核與證人王祥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
1529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前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
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朱劉美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偵字第14256號卷第4頁及反面、偵字第15297號卷第8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手繪之案發現場動線圖及被搶之項鍊草圖各1份(偵字第14256號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15頁)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㈨、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㈡、㈧、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葉仁德就事實一㈠至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㈩及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除造成社會治安莫大危害,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更使被搶奪之被害人受有精神傷害,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竊盜或搶奪之財物價值,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敘明被告與葉仁德於事實欄一㈠、㈢、㈤、㈦、㈨、㈩(原判決漏載一㈣應予補充)持以竊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葉仁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該行竊使用之鑰匙已丟棄(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等語,為免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事實一㈠、㈡及一㈦、㈧均係先竊取機車後再行搶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另事實一㈢至㈦、㈨、㈩各次竊盜犯行,無論時空均甚為接近,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及一㈦、㈧之時、地均不相同,均係數行為,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非想像競合犯;再者,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且對同一法益為多次侵害而均可獨立成罪者,即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意旨)。查事實一㈢至㈦、㈨、㈩各次竊盜犯行,時間雖接近,但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明顯可分,並無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自非接續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1│民國101│新北市三重區│鄭明蘭│范哲明共同犯│││年4月20│福德南路61號││竊盜罪,累犯│││日下午1│之2前││,處有期徒刑│││時許│││捌月。│├─┼────┼──────┼───┼──────┤│2│101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李青霜│范哲明共同犯│││20日下午│民安西路24巷││搶奪罪,累犯│││1時10分│巷口││,處有期徒刑│││許│││壹年肆月。│├─┼────┼──────┼───┼──────┤│3│101年5月│新北市永和區│沈志成│范哲明共同犯│││5日上午│仁愛路306巷││竊盜罪,累犯│││10時10分│巷口││,處有期徒刑│││許│││捌月。│├─┼────┼──────┼───┼──────┤│4│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郭誌展│范哲明共同犯│││5日下午│忠孝路3段93││竊盜罪,累犯│││3時40分│巷二重國中旁││,處有期徒刑│││許│人行道邊││捌月。│├─┼────┼──────┼───┼──────┤│5│101年5月│新北市中和區│葉昭佃│范哲明共同犯│││6日下午│景安捷運站後││竊盜罪,累犯│││某時許│方機車停車場││,處有期徒刑││││內││捌月。│├─┼────┼──────┼───┼──────┤│6│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王文和│范哲明共同犯│││7日下午│疏洪五路1段││竊盜罪,累犯│││1時15分│中山橋下水漾││,處有期徒刑│││許│公園內││捌月。│├─┼────┼──────┼───┼──────┤│7│101年5月│新北市新莊區│王勇智│范哲明共同犯│││7日下午│思源路115號││竊盜罪,累犯│││2時23分│前││,處有期徒刑│││許│││捌月。│├─┼────┼──────┼───┼──────┤│8│101年5月│新北市蘆洲區│劉小華│范哲明共同犯│││7日下午│仁愛街35巷14││搶奪罪,累犯│││7時18分│弄11號前││,處有期徒刑│││許│││壹年肆月。│├─┼────┼──────┼───┼──────┤│9│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林沐森│范哲明共同犯│││7日下午│仁愛街269巷││竊盜罪,累犯│││7時35分│50號前││,處有期徒刑│││許│││捌月。│├─┼────┼──────┼───┼──────┤│10│101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王祥洲│范哲明共同犯│││7日下午7│福德南路與中││竊盜罪,累犯│││時50分許│央南路32巷路││,處有期徒刑││││口處││捌月。│├─┼────┼──────┼───┼──────┤│11│101年5月│新北市土城區│朱劉美│范哲明犯搶奪│││14日上午│金城路3段16│女│罪,累犯,處│││11時20分│0號旁巷內││有期徒刑壹年│││許│││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