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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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李○○(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李)、張○○(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張)等人議由少年張出資、並由少年李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被告聞訊竟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應允之,隨即依約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藍天撞球館前,以不詳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售與少年李,嗣後少年李便持所購得之愷他命分給少年張、呂○○(於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呂)、詹○○(於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詹)、羅○○(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羅)等人,前開人等遂在桃園縣○○鄉○○○路陸光社區內之一處籃球場旁施用殆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云云 。
二、上訴範圍:本件公訴人僅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無罪部分並未不服提起上訴,而前開2部分又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審判範圍自應以上訴人前揭判決無罪提起上訴不服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販賣愷他命售與少年李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陳其與少年李曾相約在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見面之供詞、②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③證人少年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親眼目睹被告販賣愷他命售與少年李之證詞、④證人少年羅、少年呂、少年 詹於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一同分食少年李所購得愷他命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少年 李云云 。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實務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證人少年李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屢為前後不一之陳述:
檢視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6頁、第81頁、第121頁),然核證人少年 李自為 警查獲時起迄今之說詞,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愷他命之購入時間、交易金額、聯繫電話、出資來源、賣家人別、分食對象等項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
①於警詢中乃稱:於100年3月間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自行撥打被告之聯絡電話約在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而由少年張出資,逕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後自己與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尤○○(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尤)、陳○○(於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陳)、游○○(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游)、年籍不詳之 林國慶 等人同在上址籃球場旁施用所購得之愷他命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②於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中則稱:固在上址藍天撞球館曾向被告購買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惟伊一概忘光原本所述之購毒時間、合資與否、由誰出資、交易金額、是否分與他人施用甚至警詢筆錄其他言詞內容,卻可確定係以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③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警詢筆錄言詞內容屬實,不過伊藉以聯繫被告之行動電話乃少年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中另稱:伊無印象看過被告,不復記憶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何人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如何洽購毒品、交易金額、何人陪同前往交易地點、旋與何人一同施用甚至警詢筆錄其他言詞內容,不知為何獨能記得被告即為毒品賣家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99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
則細執證人少年李不斷表示幾近全部遺忘摻雜翻異其說之歷程觀之,其就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存切身利害之關係兼為利害相反之處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證人少年李嫁禍被告、無法記憶而作虛偽或胡謅之陳述,尤應備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否則證人少年李數次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僅為單一陳述且含反覆矛盾之瑕疵,滋啟疑竇,礙難率爾輕信。
㈢關於證人少年張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仍為前後不一之陳述:
遍閱證人少年張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陪同少年李購買愷他命等情(見檢方偵字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08頁),經核證人少年張自為警查獲時起迄今之說詞,其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愷他命之購入時間、出資來源、分食對象等項皆為前後不一之陳述:
①於警詢中乃稱:陪同少年李前往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購買愷他命之日期為100年4月初,對伊來說免錢,少年 李嗣 將所購得之毒品分伊施用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桃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處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②於檢察官偵訊中則稱:陪同少年李前往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購買愷他命之日期為100年2月中或100年4月初,交易金額由伊出資,不知少年李持用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伊將所購得之毒品分給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游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③於原審審理中又稱:伊未看過被告,一度陪同少年李前往上址藍天撞球館前購買愷他命,交易金額由伊出資,少年李絕非透過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伊未下車見聞該次毒品交易,不知賣家究為何人,分食毒品之地點係在上址桃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未曾身處上址陸光社區內施用毒品,忘了交易日期、少年李使用何人之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毒品、何人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交易金額、旋與何人一同施用甚至警詢筆錄其他言詞內容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9頁背面)。
經研析證人少年張接連表示幾近全部遺忘摻雜翻異其說之所有證詞,證人少年張從未指認被告正係該次毒品交易之賣家(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
104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反倒詳答身處車內而未下車見到毒品賣家更不了解該次交易經過之立場(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107頁),益可呈現證人少年 張咸 未參與或目睹旁觀檢察官指訴被告該次出售愷他命之過程,難認前開證人少年張之陳述,誠與此部分待證事實具備證據關連性,不足作為被告有無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佐證,別無相關補強證據,不得徒憑證人少年張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言,驟斷被告有將愷他命售與少年李之犯行。
㈣關於諸多證據各自揭露之情節互相扞格,無法描繪事實真相:
探究證人少年李、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游、少年尤、少年陳、蔡○○(於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蔡)之證詞內容,其等針對該次愷他命交易之購入時間、出資來源、陪同人別、分食對象、分食地點等項各為不同之說法:
①有關購入時間一節: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間云云、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9日云云、證人少年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9日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2月中或100年4月初云云、證人少年蔡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4月初云云、證人少年 呂於 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9日云云、證人少年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9日云云、證人少年尤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日期乃100年3月10日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背面、第82頁、第10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227頁);②有關出資來源一節: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張或自己與他人合資云云、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 張云云 、證人少年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張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出資者乃少年李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3頁、第81頁至第82頁);③有關陪同人別一節: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少年張云云、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多名少年云云、證人少年羅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多名少年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自己云云、證人少年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少年張與另名不詳少年云云、證人少年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陪同者乃少年張云云(見檢方
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40頁);④有關分食對象一節: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尤、少年陳、少年游、林國慶等人云云、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陳等人云云、證人少年羅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少年張、少年呂、少年詹、少年陳、少年游等人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包括少年陳在內之多名少年等人云云、證人少年蔡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一同施用者乃自己與少年李、少年張、另名不詳少年等人云云(見檢方
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33頁、第37頁);⑤有關分食地點一節: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游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張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桃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處云云、證人少年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桃園縣立新路國民小學後門處云云、證人少年呂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上址籃球場旁云云、證人少年尤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施用地點乃臺北縣鶯歌鎮之聖德宮旁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3頁、第21頁、第27頁背面、第33頁、第37頁、第82頁、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第227頁);顯頗難揀擇其一,率認具備較高之可信度而捨其餘歧異之證詞不顧。況經原審斟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點前後各1小時區間內即自100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全無被告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李、本案卷內可得查知相關任一少年所有行動電話聯繫通話之紀錄(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69頁),另與證人少年李、少年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係以前述聯絡方式接洽購毒事宜云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第12頁背面、第34頁、第81頁、第109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卷1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6頁背面)易見出入,無法採納不符通聯記錄之日期,遽論被告洵於當日出售愷他命,致悖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㈤綜上各節,有關被告被訴其將愷他命售與少年李部分,難認
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難單執顯含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證人李○璇、張○昇、羅○皓、呂○翰、詹○昕等人,均一
致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3月19日當天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事,其中證人李○璇並主動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查緝,衡情上揭多位證人以往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糾紛,實無任何誣陷指述被告之動機,故渠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被告於100年3月19日當天,確曾應證人李○璇之邀約在藍天撞球館前見面,且見面後亦曾談論購買毒品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對於有關「當時李○璇是坐計程車來,只有李○璇下車」、「有另一個男生陪她來」、「那個男生沒有下計程車」等諸項細節,甚至與證人李○璇、張○昇於102年2月19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此更彰顯證人李○璇等人之前開指述並非全然無據。
㈡再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100年3月19日雖然有
與李○璇在藍天撞球館前見面,但當時李○璇只有問伊有無愷他命,於是伊就把藥頭的電話給李○璇就離開了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與證人李○璇並不相識,衡情若無特別原因,實無僅因接獲證人李○璇所撥打之電話,即立刻應邀外出見面之理,且被告倘欲為告知證人李○璇其他藥頭之聯絡方式,大可透過電話聯繫告知即可,更無大費周章相約見面之必要;況購買、施用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若非必要,多對於購買或施用毒品之細節避而不談,而本件證人李○璇與被告素昧平生,倘非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斷無憑空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毒品事宜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李○璇等人雖就購買毒品之細節陳述略有不一,然對
於施用毒品者而言,購買毒品就有如其日常生活行為一般,次數頻繁,故難免就購買毒品之次數、地點、時間等細節有所混淆,況證人李○璇、張○昇於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時已逾案發時間兩年,則更難期待渠等就購毒細節得以清楚記憶。惟證人李○璇、張○昇對於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始終證述一致,而被告亦對曾於100年3月19日與證人李○璇相約見面、談論毒品事宜一節坦承不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證人李○璇、張○昇對於購毒細節之不一致,應不足以影響渠等證言之正確性。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適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
(一)被告否認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原審審理時綜合案發時各種情狀,並參酌前開所列各種證據資料:即證人少年李就民國100年3月19日晚間7時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屢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及證人少年張100年年3月19日晚間7時就該次愷他命交易之毒品來源、經過細節仍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暨探究證人少年李、少年張、少年羅、少年呂、少年詹、少年游、少年尤、少年陳、少年蔡之證詞內容,其等針對該次愷他命交易之購入時間、出資來源、陪同人別、分食對象、分食地點等項各為不同之說法,互相扞格,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法院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檢察官堅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詳細調查證據結果,且參酌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及法律等疑點一一加以詳細調查證據,並無發現有何檢察官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涉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自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要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