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相對人 陳曉中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曉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曉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老人權益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因患中風偏癱無法生活自理,且無語言能力、臥病在床,自民國110年4月8日受聲請人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之大哥及二哥均已歿,三哥、四哥分別安置於精神及長照機構,胞姐年事已高無意協助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相對人之華揚醫院乙種診斷書。
㈢ 陳炯旭 診所111年9月14日旭字第111090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非創傷型腦出血之個案。鑑定時坐在輪椅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光反射反應正常。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以短暫集中,態度可短暫配合,情緒尚稱穩定,可以遵循簡單口語命令,複雜動作無法遵循,也無法做精細動作。可以口語回答問題,惟正確性較差。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差,短期及遠期記憶力差,日常生活用品部分可以認得,像是手錶、手機,但是無法看現在的時間,雖可辨識紙鈔,但無法瞭解相對價值,計算能力差。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能力,僅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生病後,無親屬得以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於110年4月8日由聲請人安置於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查聲請人係桃園市民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顧,並會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