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上訴人鄭○翔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邱○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106年10月起即分居,均未努力挽救婚姻與修補破綻,曾於107年5月19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不因該離婚登記嗣經法院判決無效而有維持之可能,應認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而被上訴人係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自訴外人張○閣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難認其就兩造婚姻所生難以回復之可歸責性較高,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斟酌兩造均經濟穩定、家庭支持系統穩固,親權規劃妥適,兩造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亦需要父母陪伴與傾聽等情,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意見,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1,68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37%即8,023元,及其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應遵守事項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