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上訴人 唐琬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唐琬柔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自偵查迄今上訴人並未逃避責任,已切身反省錯誤,素行良
好,僅係一時失慮,經本次追訴已足資警惕,參酌本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基於覆審制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精神,與「認罪的量刑減讓」法理,上訴人就所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均認「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就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亦屬有責。上訴人仍就讀○○,平日半工半讀,願意將全部積蓄拿出促成和解,已表現相當誠意,依同類民事判決及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強制險)為和解條件,希望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賴李素雲 )有所協助及請求諒解之心態,實為懇切;然告訴人於調解時請求30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後要求500萬元,實已超過上訴人所能負擔的數額,經多次商談仍無法和解,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雖執此為上訴人量刑加重之標準,但仍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竭力求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付出最大努力,雖未得被害人家屬肯認,確有情可憫恕之事,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如處以7個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不當。
㈡原判決記載:「本院再次勘驗本件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可
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度非慢,且明顯無視前方路口其他車輛之狀態而肇事,被告罔顧一般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可議」等語。但本案經鑑定及覆議均未認定上訴人有超速情事,原判決於無科學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認上訴人當時「速度非慢」,且明顯無視前方路口其他車輛之狀態等語,有違前開鑑定機關之認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敘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審酌上訴人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上訴人本案之過失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年級、半工半讀、從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常賺的錢供自己開銷,父母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處等旨。另對於上訴人所辯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如何不足採為量刑有利之認定,亦逐一剖析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對原判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審民國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的速度不快。被害人行駛至路口有剎車。依照兩車相對位置,被告的行駛速度顯然較被害人之速度快。以擷圖方式擷取畫面如附件所示。」經受命法官詢以:「對於此部分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有原審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79、80頁)。原判決載敘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度非慢等旨,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且並未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行為。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係對原判決之認定或說明有所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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