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 趙紘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趙元鴻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09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