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上訴人 葉貞山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貞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單立平 係以投資為名,實則從事重利業務。伊係經 王俊泯 介紹,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告訴人為脫免重利罪名,將借款包裝為投資款,利息包裝為投資紅利,有合夥契約可稽,伊所簽之150萬元本票為借款,45萬元本票則為3個月之利息總額。伊於偵、審時已供稱係受告訴人之恐嚇、脅迫,不得不依其指示偽簽伊兒子 葉致廷 姓名於上開合夥契約書及2張本票上,告訴人以故意使上訴人犯罪之方式,逼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避免其受重利罪之追訴。伊智識程度不高,在偵、審程序中未委任律師辯護,未能積極主張對自己有利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原審就此部分亦未為調查,且採信告訴人之合夥人王俊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
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其子葉致廷、告訴人、王俊泯之證述、本案合夥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邀約告訴人投資其所承攬之工程,應告訴人要求,簽發本案2紙本票及合夥契約書以為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上訴人為取信於告訴人,明知未得其子葉致廷同意或授權,仍在上開合夥契約書、本票上,偽造葉致廷之署押,而偽造葉致廷願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上揭投資合夥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及葉致廷願為本案2紙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葉致廷及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說明:依王俊泯之證述,足徵告訴人確有投資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無訛,是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本票乙節,與現今社會之交易情況相吻合,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且上訴人自承伊於簽立上開文件之際,尚能致電予伊兒子,詢問其是否同意於合夥契約書、本票上列名等情,尚難認上訴人於當下有受強暴、脅迫之情況。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曾敘及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形,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受脅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另查,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稱「資料都在卷裡面,請法院看清楚。」、原審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則稱:「無」(見原審卷第148頁),原審因以本件事證明確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