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上訴人 陳樹霖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沈慶源沈金樂 (下合稱沈金樂等2人)之父 沈水純 去世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草湖段5-46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沈金樂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楊進修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與楊進修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合理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楊進修於訂約翌日即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被上訴人已付價金350萬元,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未點交尚保留尾款10萬元未給付,且於系爭契約增訂附註4補充約定如與北邊鄰地發生糾紛,均由楊進修處理。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朱朗 曾向沈水純買受系爭土地或與楊進修間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契約、受讓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以繼受陳朱朗與沈水純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正當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邱景芬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