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
林貝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 律師
崔駿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婚後無心家庭經營,欠缺對家庭之責任感,有如附表所示事由,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離,終至喪失夫妻間情分,難再共營良好之婚姻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均從事牙醫工作,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婚姻破綻無以維持之情(如附表被告答辯要旨欄)。原告所提離婚事由難認已達客觀上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以不存在之事由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經兩造共同討論,原告於
105年2月購入臺北市○○區之房地作為兩造共同之住所,頭期款及裝潢、傢俱費用均由原告給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
㈡兩造均為牙醫,兩造於105年2月購屋後,被告自105年7月至1
08年6月參加為期3年之 萬芳 牙齒矯正專科訓練課程,受訓期間被告未穩定依約分擔房貸;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受訓結束,108年11月考取矯正專科醫師證照後,收入增加,每月給付6萬元予原告,自110年4月起固定每月給付原告9萬元,共同分擔房貸及家庭費用。
㈢被告近期參加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2日之義大利課程。
㈣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惟自原告錢袋中拿取
近8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離婚事由要旨」欄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答辯要旨」欄所示內容,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至108年6月參加為期3年之萬芳
牙齒矯正專科訓練課程,於受訓期間未依兩造約定穩定分擔房貸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審酌兩造所述情節,兩造同為牙醫師,結婚時原告技術較佳,收入較被告高,被告感於技術不足,收入較低,為充實自已專業技能,期有較佳經濟能力分擔家庭責任及增加對家庭之貢獻,而報名參加矯正專科訓練課程提升專業能力,應可理解。而夫妻本應互信、互愛、互諒、互相扶持,被告於訓練期間,因訓練課程壓縮看診時間,致收入大幅減少,而無法依約定穩定分擔房貸,屬過渡時期,且情有可源。而原告於被告訓練期間增加看診時間以增加收入負擔房貸及家計,承擔龐大經濟壓力,以成全被告更上層樓,原告之辛苦委屈,亦可得見,然此為兩造夫妻於艱困過渡時期互相扶持、體諒之表現,尚難以此認被告無心經營家庭、欠缺對家庭之責任感,而為離婚之重大事由。
⒉兩造均為牙醫之專業人士,原告對於牙醫師取得專科證照
的重要性,及牙醫師須透過參加進修課程獲取新知、新技術及新器械工具等情應甚為瞭解,自應能體諒、並予支持被告參加進修課程的決定及堅持。至被告報名參加相關進修課程,未事先與原告商量討論,於報名後始告知原告一節,或因兩造均忙碌,被告急於提升自己專業能力,見有進修機會,即先予報名,未事先與原告討論,雖有疏略,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無視原告及婚姻家庭生活經營,而有離婚之重大事由。
⒊又被告購入高單價相機、醫療器材,均是被告執業牙醫所
需之必要器材,被告於有經濟能力後購置多台相機及各套醫療器材放置於任職之各醫療院所,以避免每日攜帶相機及醫療器材回家及奔走於各醫療診所看診之麻煩,亦不致因被告將醫材、工具帶回家中置放,影響家中環境,而造成原告之困擾,甚而影響夫妻感情(參附表編號5)。被告購入多台高單價相機及多套醫療器材,應有其必要性,亦難以此苛責被告而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⒋依上各情,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卻自原告錢袋中拿取近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告知原告該借款之用途,又自行取用超過原告同意之金額,確有過錯,惟審酌被告於訓練課程期間,收入減少,又須購買醫材,經濟一時陷入窘境,不得已向原告借款,依被告當時境況及金錢用途、事後已返還原告取用之金錢等情,被告辯稱並非偷竊及故意隱瞞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取得訓練課程之專業證照,經濟能力提升後,均按月給付原告金錢,分擔房貸及家計,不宜以經濟困窘時一次之錯失,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查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
環,然維繫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非僅限於性生活關係之一環,尚難僅以夫妻婚姻生活間沒有性關係,遽認構成婚姻中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再依被告陳述,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牙醫技術、收入都較被告為優,被告為提升自己能力、增加收入而參加為期3年之專業訓練課程,又因壓力過大,體重過胖,感到自卑缺乏自信,而不敢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並非故意冷落原告,亦非無心經營婚姻。現被告已完成訓練課程取得專業醫師證照,於專業技術、經濟、體型外表已回復自信,兩造已渡過困難時期,應可創造美滿婚姻家庭,原告以兩造多年無正常夫妻性生活為由,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難採取。
⒉另原告指稱原告因病送醫急診,被告未全程陪伴在原告身
側,未重視原告之情感及日常需求乙情,依被告陳述:被告將原告送醫後,陪伴在側直至凌晨,續岳父、岳母前來醫院探望原告,岳母稱要留下來照顧原告,被告始與岳父一共乘車離開等情,被告與家人輪流照顧病中原告,核屬常情,且由被告陳述於原告歷經子宮頸、醫美手術,被告均全程陪伴之情,可見被告對原告之關心及照顧。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重視原告之情感、未能與原告相互扶持云云,尚難採取。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分擔家務,未協助維持居家環境整潔,全賴原告母親到兩造家中幫忙打掃清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共組家庭,日常家庭生活之清潔、雜務,可由兩造討論約定分工方式處理,且兩造為高所得、高經濟能力之夫妻,工作忙碌,無法兼顧家庭清潔工作,應可雇請專業清潔工作人員一週1次或2次到家中清潔工作,無須讓原告之母操勞家中清潔雜事,亦不致因家中清潔工作之分工而影響夫妻感情,甚至危及婚姻。兩造就家中環境清潔等家務分工,顯難認係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囤物癖,家中堆滿被告各種牙科材料及雜
物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專科訓練期間將工作所需之醫材帶回家中,以便隔天攜至其他醫療診所看診時使用,乃情非得已。且被告受訓結束後,有足夠經濟能力,購入多台高單價相機及多套醫療器材,置放各醫療診所便於看診所需,已不再將醫材、工具或石膏模型帶回家中,原告主張之情狀已不存在。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協助更換床單一節,為兩造家庭生活
之家務處理,兩造應互相協助、體諒,就繁重事務被告本應多主動協助處理,被告既已改進處理,已可見共同經營家庭之努力。且夫妻因家庭生活細節而有摩擦,實為常見,有賴夫妻互相包容、磨合改進,委難以此事由認係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
㈥綜上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事由,客觀上均未達任何人
於同一狀況均不願維持婚姻之程度。於被告受訓期間,兩造相處時間少,原告承擔房貸及家計壓力,固讓原告感到辛苦、委屈,惟被告於108年6月30日訓練課程結束,108年11月考取矯正專科醫師證照,經濟好轉後,已每月給付6萬元予原告,自110年4月起固定每月給付原告9萬元,被告已共同分擔房貸及家庭費用,兩造已渡過艱難時期,生活及經濟狀況漸入佳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已不存在。又被告一再表達對原告之愛及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若原告不再執著前期之辛苦、委屈,彼此理性溝通、互信、扶持,給予被告修補前期不能陪伴原告及經濟支持之機會,當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若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離婚事由要旨被告答辯要旨1兩造婚後,於105年2月購入臺北市○○區房地,頭期款1,000萬元及裝潢、傢俱各項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同意分擔每月13萬餘元房貸;被告無心家庭經營,欠缺對家庭之責任感,對於其生涯之安排規劃均未事先與原告商量即逕自決定報名為期3年的萬芳牙醫矯正專科訓練課程,3年學費近百萬元;自106年7月至107年10月均以沒錢為由而未支付房貸,被告全未體察原告之壓力,甚至更花費大筆金錢持續報名其他進修課程,並購入許多高單價之相機、醫療器材等物品,優先將金錢投入己身事務,而將家計及房貸等經濟負擔均拋由原告一人獨自承受龐大之經濟壓力,完全無視兩人先前共同分擔房貸之協議,欠缺對家庭之責任感。被告總是拒絕告訴原告關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原告對於被告之實際收入、財產狀況等完全不知情,顯見兩造間早已欠缺通常夫妻間應具備之相互坦承、信賴之基礎。兩造雖同一學校畢業,惟原告專業技能較佳,薪水相對較高,104年11月結婚後,被告自覺專業技能有所不足,在104年12月間告知原告後報名參加萬芳牙醫矯正專科訓練課程。105年2月原告提議購屋時,被告尚未接獲受訓通知,被告於該時仍有固定看診收入,因而應允共同分擔貸款費用,未料被告在105年3月接獲通知訓練課程將於105年7月開始進行。被告因參與萬芳牙齒矯正專科訓練課程,受訓期間將時間花在上課,壓縮看診時間,收入大幅減少,未能穩定分擔房貸,被告有餘力必定交付一、二萬不等予原告。被告於108年6月30日訓練課程結束,108年11月考取矯正專科醫師證照後,隨即每月固定給付6萬元予原告,110年4月起固定每月交付9萬元現金予原告,至111年2月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被證2),被告樂於盡自己能力範圍分擔家計。被告於受訓期間在工作及訓練課程兩頭奔波,因而壓縮到與原告相聚時間,實為情非得已,絕非惡意冷落原告。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工作,自費購買高單價的相機及醫療器材,均係專業矯正科醫師為精進工作所必須支出的必要費用,被告並非將所得花用在個人享樂生活,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拒絕分擔家計云云,難認有理由。被告於108年11月考取矯正專科醫師證照後,已積極分擔家計,且依照原告要求在110年9月28日辦理分別財產制,表明拋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證1號),足見被告當初接受牙齒矯正專科訓練課程,純粹是為分擔家計,出發點為善意,且被告實際已分擔家庭經濟責任,絕非圖謀私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生活費用未提供協力義務,顯非事實。21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用3萬元、卻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錢袋中取走7萬至8萬元,完全不尊重原告,復故意隱瞞,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兩造感情產生重大嫌隙,夫妻間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已不復存在。105年7月至108年6月30日受訓期間,被告課程之餘看診工作的時間不多,所得尚需自費購買慣用矯正醫療器材,實際賺取並不多。原告知悉上情,因而向被告表示若需要用錢的話,可以從家裡拿取備用金。107年10月,被告代醫院墊付團購牙科拍照醫療鏡,及組裝一台新電腦作為原告生日禮物,未料竟讓該月份花費超出預期,情急之下就拿取家庭備用金墊付。原告質問究竟拿了多少錢時,被告不希望原告擔心自己因參與受訓課程已陷入經濟困境,故訊息當下僅交代支付卡費用了3萬元,於該日課程結束返家後再當面向原告解釋。被告取用之前未再次向原告告知確有疏失,惟絕無偷竊、惡意隱匿之情。被告取用備用金後不久已全數償還。被告於訊息中也不斷向原告表明自己期間因為受訓所承受的壓力,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此感情破裂亦非事實(被證3)。3被告無心經營夫妻關係,兩造婚後平均每季只會發生一次性行為,近三年來更是全無親密關係,嚴重影響夫妻情感之培養與經營;而先前原告因細菌感染、半夜高燒不退被送到急診室時,被告也未全程陪伴在原告身側,可見被告僅專注於自身事務,未重視原告之情感及日常需求,在原告有需要時未能與原告相互扶持,使得兩造夫妻情感裂痕更鉅。查夫妻關係的經營,應非僅止於性愛關係,被告體恤原告、愛原告、以實際行動保護原告,展現對原告的愛意,此由被證3足徵,實未能以兩造性行為次數認定被告無心經營夫妻關係。而原告因細菌感染、高燒不退送醫急診,當時亦係被告送原告就醫治療,被告將原告送醫後,陪伴在側直至凌晨,續岳父、岳母前來醫院探望原告,岳母稱要留下來照顧原告,被告始與岳父一共乘車離開。原告歷經子宮頸、醫美手術,被告均全程陪伴,原告稱被告未與原告相互扶持,並非事實。又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有性生活,實係因被告感覺原告不想要性行為,且因被告在受訓期間壓力過大,體重胖到100多公斤,被告對自己身材感到自卑,更沒有自信與原告性行為。惟現在被告已積極瘦身到67公斤,且自信有足夠的能力負擔家庭、小孩。被告為了讓原告幸福,花了時間努力準備好這一切。4被告總以忙碌為由拒絕分擔家務,婚後至今從未協助維持居家環境整潔,且其生活習慣不佳,每次飯後都逕將碗盤、餐具、包含廚餘及垃圾全丟入水槽,從不曾自己收拾;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然被告仍依然故我、完全無意調整。由於原告自身之工作也十分忙碌,僅能維持一部分的清潔,終致原告母親看不下去,每隔兩三日便到兩造家中打掃,才能勉強維持兩造之居家生活環境。被告從未將廚餘、垃圾放在水槽,結婚初期,被告雖曾將過的碗盤暫置水槽,惟經原告表示碗盤放在水槽導致無空間使用,被告即聽從原告意見,碗盤使用過後必定立刻清洗,而過去一年來的碗盤均係被告負責清洗,包含水槽刷洗均係被告一手包辦。另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登記搬出來的第一天起,幾乎每天都會前來兩造的住處,實非係因被告拒絕分擔家務始致岳母需前來打掃,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5被告有嚴重之囤物癖,家中房間內外、乃至於客廳及餐廳都堆滿了各種牙科材料及雜物,甚至連病患的齒模、石膏模型等也都保留著不丟,且並未妥善收納,而是隨處亂放,導致原告常常不小心踩到或絆倒;原告曾強烈請被告不要再將這類物品帶回家中,然被告置若罔聞,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曾數次請被告一起整理居家環境,惟被告總是表示其沒空,甚至在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更換床單時,向原告表示「妳要提前一天跟我預約啊」,拒絕協助原告。被告連最基本的家務都不願意做,甚至只是協同原告換個床單都藉詞推託,實難期待兩造能同住共營婚姻生活。被告並無囤物癖,被告在自己書房放置醫材,係因該時經濟能力不足,僅購買一組矯正所需之工具材料,被告將工具裝在工具箱或袋子帶回家,以便隔天攜至其他家診所看診使用。被告受訓結束後,有足夠經濟能力,材料工具每家診所都擺放一套,已無需將材料工具拿回家。兩造結婚初期,因被告尚未取得矯正專科醫師證照,故為經營需求,被告為病人製作齒模分析、檢查蒐集資料均未收取費用,另因該時尚需準備專科考試,需備存數個石膏模型篩選適合的案例考試使用,縱算當時被告有將石膏模型放在家裡,惟亦係放置在自己購置的透明抽屜式置物箱內,而非棄置地上。續被告108年11月通過專科考試後,已將石膏模型丟棄,且因現在蒐集資料均有收取費用,石膏模型也委託技師製作,故此等物品均放置在診所,並無堆置家裡。又原告主張有請求被告協助更換床單遭被告拒絕,原告被迫一人撐著又重又厚的床墊云云,然此亦非事實,蓋如原告所稱,床墊很厚重,原告一人實無體力更換床單,過去兩造雖曾有一次為了更換床單、被單僵持許久,惟該次係因已半夜凌晨,被告僅係因為該日工作勞累,希望隔天再更換,而非拒不處理,續被告也因體恤原告對塵蟎過敏,順著原告的意思更換床單、被單。自此之後,被告為免原告再為更換床單乙事生氣,僅要原告反應需要更換床單,被告均會請原告到旁邊休息,由被告一人處理,原告至多僅係協助更換枕頭套,至於大床單、被套比較繁重的事務,則由被告一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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