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胡博森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婉榛 被告 尤志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泰和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泰和源公司邀同被告簡婉榛及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1
10年4月14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及隨同調整,且被告泰和源公司依經濟部作業要點享有一年補貼息,被告泰和源公司同意由原告收取,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逾期當時為2.24%)加週年利率3%(即週年利率5.24%)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按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泰和源公司111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簡婉榛及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泰和源公司邀同被告簡婉榛及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於
同日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嗣被告泰和源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出據借據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得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3.2%計息,其利率調整依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續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1.09%)加計週年利率2.48%計算(即週年利率3.57%),依爭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按逾期6個月以內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泰和源公司於111年4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泰和源公司存款後,抵充後利息算至111年4月23日,迄今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簡婉榛及尤志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泰和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簡婉榛、尤志雄則以:對前揭借款未繳息時點及借款餘額均無意見,請求法院依照卷內證據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周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泰和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簡婉榛、尤志雄亦表示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簡婉榛、尤志雄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泰和源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萬3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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