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頴於民國111年8月6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新溫泉飯店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之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本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