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22號原告 郭文修 訴訟代理人 羅謙瀠 律師
翁偉倫 律師被告 郭淑賢 (KUOSHUHSIEN)
郭文萍 (KUOWENPING)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沛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淑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文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沛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淑賢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郭文萍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郭沛沛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郭淑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淑賢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郭文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萍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郭沛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沛沛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8,337元(見北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4萬8,944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郭貴東 自94年起即失業且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單獨負擔扶養父親之責任迄今。原告因與父親同財共居,礙於日常生活費用繁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之,自94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支出郭貴東基本生活費486萬4,570元;又自98年起至104年止,原告每月給付郭貴東零用金3,000元,共計支出25萬2,000元;另因郭貴東身體每況愈下而需聘請看護,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被告3人對郭貴東亦負扶養義務且親等同一,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至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魏秀美 於104年間與郭貴東離婚,僅對郭貴東負扶養義務至104年止,是被告3人應就基本生活費部分各自負擔104萬8,944元,就零用金部分各自負擔5萬400元,就看護費部分各自負擔3,600元。原告單獨支付郭貴東扶養費致被告3人因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別返還104萬8,944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04萬8,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貴東每月領有敬老金、三節慰問金,原告與郭貴東同居,每月支出租金1萬元,其餘生活所需均由郭貴東自行支出,不足額再由兩造共同負擔,且郭貴東每月零用金僅2,000元,由原告、被告郭淑賢、郭文萍分擔之,原告又經常以郭貴東未保持居家環境衛生為由扣除其零用金,並未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支付郭貴東生活費。被告3人均有扶養郭貴東(見附表一至四),被告郭淑賢數次交付現金,每年並託被告郭沛沛轉交現金予郭貴東;被告郭文萍3次託付原告交付現金予郭貴東,每月並託好友 王明紅 轉交現金或匯款予郭貴東;被告郭沛沛每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郭貴東、支付郭貴東旅費及醫藥費,並親自照料郭貴東。且兩造已就扶養郭貴東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㈠兩造為郭貴東之子女,均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扶養義務人。郭貴東與其配偶於104年離婚,是於94年至103年間,郭貴東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包括郭貴東之配偶,自104年起,郭貴東之扶養義務人則為兩造。
㈡郭貴東自109年12月1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㈢郭貴東自94年起每月領得敬老金3,000元,101年2月起調整為
每月3,500元,105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3,628元,109年起調整為每月3,7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郭貴東自94年1月起至109年5月間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郭貴東於102年至108年間名下並無任何應申報之財產
或收入,且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戶自94年1月至109年5月間之結存金額,最少不到100元,最多約有3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1月2日北營字第1101810315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33頁),參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見北司調卷第15至17頁),94年1月至109年5月間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均為2萬餘元,自不足支應郭貴東94年1月至109年5月間之日常生活所需,足認原告主張郭貴東自94年1月起至109年5月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乙節,應堪採信。㈡郭貴東自94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之扶養費:
原告雖僅提出郭貴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收據(費用為1萬4,400元,見北司調卷第19頁),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為扶養郭貴東之其他必要費用,然衡諸常情,郭貴東在內之一般人日常生活包含飲食、穿著、使用家具、維護住家整潔、交通、通訊、娛樂、使用水、電、瓦斯及其他雜項支出等基本需求,此多屬小額支出,且郭貴東至少自原告租賃現有住處起至郭貴東入住榮民之家止,即與原告同住,原告扶養郭貴東長達10餘年,難期其能妥善保管日常消費之各項支出憑據。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為單位,即就臺灣地區總戶數隨機抽出訪問調查樣本戶,蒐集、彙整各樣本戶各年度累計之家庭收支後所編印,應可作為郭貴東生活支出項目及所需金額之參考依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據以計算原告於94年1月至109年5月因扶養郭貴東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486萬4,570元(詳如附表五)。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償還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受扶養權利者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故扶養義務人其中之一單獨扶養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若該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其等經濟能力有明
顯差異,是原告主張每人應平均分擔郭貴東之扶養義務,即屬可採。又94年至103年間,郭貴東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包括郭貴東之配偶,104年起,郭貴東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自應分擔之比例,自94年起至104年為5分之1,105年起為4分之1,尚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被告3人自94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各自應分擔104萬8,944元,其中被告郭淑賢部分,扣除其已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12、14所示金額共計4萬3,050元【附表三除原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或為被告郭淑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證人王明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除被告郭文萍外,被告郭淑賢、郭沛沛沒有請我幫忙,錢也都是被告郭文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不符,或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均予以扣除】,另外被告郭文萍部分,扣除其已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5至34所示金額共計9萬4,156元(附表四除原告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或為被告郭文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均予以扣除),至於被告郭沛沛部分,扣除其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7萬6,847元(扣除不在原告請求範圍),是被告郭淑賢、郭文萍、郭沛沛依序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0萬5,894元、95萬4,788元、97萬2,097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賢、郭文萍、郭沛沛各給付100萬5,894元、95萬4,788元、97萬2,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3人雖抗辯,兩造就扶養方式已為約定,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告郭沛沛抗辯:郭貴東於94年至106年間依賴其每月提供5,000元至6,000元金額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而證人郭貴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大部分都是找被告郭沛沛提供金錢或資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其就被告郭沛沛何時、以何方式給予金錢、金額為多少,均未能詳細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沛沛之認定。是被告郭沛沛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郭淑賢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起;被告郭文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間郵件回執)起;被告郭沛沛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北司調卷第29-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淑賢給付100萬5,894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被告郭文萍給付95萬4,788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被告郭沛沛給付97萬2,097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一:被告郭沛沛支付郭貴東醫療費用(整理自本院卷二第34
6至349頁、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已刪除被告記載付費者非被告郭沛沛部分)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備註1106年10月28日1,101元本院卷二第351頁2107年7月28日4,850元本院卷二第352頁3107年11月20日2,445元本院卷二第352頁4108年6月29日750元本院卷二第353頁5108年8月27日1,850元本院卷二第353頁6108年11月20日2,780元本院卷二第354頁7109年8月31日3,710元本院卷二第355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8108年1月9日939元本院卷二第357頁9108年2月15日989元本院卷二第360頁10108年3月14日939元本院卷二第361頁11108年6月24日176元本院卷二第367頁12108年7月2日50元本院卷二第368頁13108年12月18日698元本院卷二第378頁14108年12月25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78頁15109年1月15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79頁16109年2月13日530元本院卷二第380頁17109年2月19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0頁18109年3月11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1頁19109年4月15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1頁20109年4月26日250元本院卷二第382頁21109年5月6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2頁22109年6月10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3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3109年7月3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4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4109年8月5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5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5109年8月5日2,250元本院卷二第385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6109年12月7日350元本院卷二第387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扣除非原告請求範圍後之金額31,847元
附表二:被告郭沛沛匯款予郭貴東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出處備註1101年10月1日30,000元本院卷二第219頁2103年7月12日5,000元本院卷二第221頁3109年4月7日10,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誤載為109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90頁)4109年7月27日15,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5109年9月16日10,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6109年10月5日15,000元本院卷二第233頁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扣除非原告請求範圍後之金額45,000元
附表三:被告郭淑賢抗辯給付扶養費部分(整理自本院卷二第30
1頁、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編號日期金額出處備註191年2月美金2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94年7月美金500元被告郭淑賢交給原告分擔郭貴東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折合新臺幣為1萬5,961元(計算式:500×31.921=15,961,元以下四捨五入)399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4100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5101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6102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7103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8104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9105年2月美金500元原告否認之10105年5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11106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12106年12月美金600元原告主張僅交付美金300元(見本院卷三第42頁)折合新臺幣為8,995元(計算式:300×29.983=8,995,元以下四捨五入)13107年2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14107年間美金600元原告不否認被告郭淑賢有交付美金600元(見本院三第42頁)折合新臺幣為1萬8,094元(計算式:600×30.156=18,094,元以下四捨五入)15108年5月美金200元原告否認之16109年1月美金400元原告否認之17109年3月13日新臺幣1,000元原告否認之18109年4月10日新臺幣1,000元原告否認之19109年5月19日新臺幣1,000元原告否認之20109年6月12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1109年7月2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2109年8月13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3109年9月4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4109年10月6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5109年11月10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6109年12月7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7110年1月8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8110年2月8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29110年2月12日美金15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0110年3月18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1110年4月9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2110年5月7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3110年7月1日新臺幣2,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4110年8月10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5110年9月7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6110年10月2日新臺幣1,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本院認定之金額折合新臺幣43,050元
附表四:被告郭文萍抗辯給付扶養費部分(整理自本院卷二第30
3頁、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編號日期金額出處備註194年1月1日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294年2月1日新臺幣3,000元394年3月1日新臺幣3,000元494年4月1日新臺幣3,000元594年5月1日新臺幣3,000元694年6月1日新臺幣3,000元794年7月1日新臺幣3,000元894年8月1日新臺幣3,000元994年9月1日新臺幣3,000元1094年10月1日新臺幣3,000元1194年11月1日新臺幣3,000元1294年12月1日新臺幣3,000元1398年間美金1,000元原告否認之14103年間美金1,000元原告否認之15107年間美金1,000元原告不否認有交付(見本院卷三第45頁)折合新臺幣為3萬156元(計算式:1,000×30.156=30,156)16107年6月3日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17107年10月18日新臺幣1,000元18108年1月25日新臺幣1,000元19108年2月14日新臺幣3,000元20108年3月12日新臺幣1,000元21108年4月25日新臺幣1,000元22108年5月10日新臺幣1,000元23108年6月10日新臺幣1,000元24108年7月11日新臺幣1,000元25108年8月13日新臺幣1,000元26108年9月9日新臺幣1,000元27108年10月4日新臺幣1,000元28108年11月8日新臺幣1,000元29108年12月2日新臺幣1,000元30109年1月3日新臺幣2,000元31109年2月13日新臺幣2,000元32109年3月13日新臺幣2,000元33109年4月10日新臺幣2,000元34109年5月19日新臺幣2,000元35109年6月12日新臺幣2,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6109年7月2日新臺幣2,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7109年8月13日新臺幣2,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8109年9月4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39109年10月6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0109年11月10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1109年12月7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2110年1月8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3110年2月8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4110年2月12日美金15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5110年3月18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6110年4月9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7110年5月7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8110年7月1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49110年8月10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50110年9月7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51110年10月2日新臺幣4,000元給付期間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應扣除本院認定之金額折合新臺幣94,156元
附表五:扶養費用計算一覽表年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小計(新臺幣)原告主張應分擔人數(人)每人應分擔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94年24,802元297,624元559,525元95年23,586元283,032元556,606元96年24,263元291,156元558,231元97年24,357元292,284元558,457元98年24,656元295,872元559,174元99年25,508元306,096元561,219元100年25,231元303,852元560,770元101年25,279元303,348元560,670元102年26,672元320,064元564,013元103年27,004元324,048元564,810元104年27,216元326,592元565,318元105年28,476元341,712元485,428元106年29,245元350,940元487,735元107年28,550元342,600元485,650元108年28,550元342,600元485,650元109年1月至5月28,550元142,750元435,688元總計4,864,570元1,048,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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