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 祝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告 鍾念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 韓佳霖 前於民國10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詎被告明知韓佳霖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韓佳霖交往,曾於109年7月間多次於臉書通訊軟體有親密對話,更於同年月20日留宿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瑞安街地址),並於翌日退房後於街頭牽手逛街。被告前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韓佳霖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原告之精神受到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韓佳霖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韓佳霖牽手逛街及於109年7月21日上午出現在瑞安街地址之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查被告明知韓佳霖係有配偶之人,卻一再與韓佳霖於臉書通訊軟體上有親密對話,且同宿於瑞安路地址,復有牽手逛街之行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堪認已對原告造成精神相當的痛苦,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韓佳霖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2年,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於被告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發生後,原告已與韓佳霖離婚;並參酌原告陳稱現擔任機師(見本院卷第56頁)之收入情形,以及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見本院個資卷);再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