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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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姚川仁 被告 徐鋒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多次變更,終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已滿一個月催告期間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因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更動,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共達658,600元,雙方並未約定歷次借款之清償日期及借款利率,事後雖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其迄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本金658,600元部分,既未約定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茲因本院已於109年10月間,先後向被告寄送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及載明原告本案請求內容之言詞辯論筆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自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及筆錄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658,6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658,600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兩造間之658,600元元借款部分,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109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9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發出合法之催告通知,而足生催告之效力。然本件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時之109年11月3日起迄今仍未見給付,被告自應從109年11月4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金658,60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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