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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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同年6月2日20時許、同年6月3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件在卷,足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緩起訴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未曾再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成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109年度偵字第164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同屬一案,因毒品人口及竊盜經警方驗尿,回溯24小時,在新市區友人住處吸食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檢驗指數4千多,而109年6月3日20時所檢驗指數低於1千多,認為同日吸食,而因竊盜遭警方連驗尿,雖非無罪,但確定是同日吸食,請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定刑於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109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同年6月2日20時許、同年6月3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爭執前揭109年6月2日20時許、同年6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分別經警採尿,實則為同一次之施用行為云云,並據此提出抗告。而依抗告人於109年6月5日20時5分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92,確實低於109年6月3日18時45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000,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但檢察官係就上開3次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不止一次,但經裁定後僅會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一次,是以縱如抗告人所述前揭109年6月2日20時許、同年6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則為同一次之施用行為,但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屬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但緩起訴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未曾再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成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其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前揭109年6月2日20時許、同年6月3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分別經警採尿,實則為同一次之施用行為云云,然依前述說明,縱排除109年6月3日20時採尿前某不詳時間第三次施用毒品,惟抗告人另確有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屬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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