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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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 李美香 訴訟代理人 潘柏辰 被告 徐盛勇
徐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於109年11月5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39頁),核原告係就請求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指示(下稱小陳),擔任取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第三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由小陳將其交付予被告2人保管。嗣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8日對原告施用詐術,以電話佯稱原告健保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2月12日匯出23萬元至訴外人 徐子曜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匯出48萬5,000元、60萬元至訴外人 彭裕博 申辦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復由被告2人承命於指定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每日提款完畢後,即自提領之贓款內抽取4,500元,由其2人均分,藉此牟利,其餘款項則由徐瑋隆以工作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上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扣除23萬元未成功匯出已經原告取回,尚造成原告108萬5,000元之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徐子曜之存簿儲
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彭裕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7號【下稱偵714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107年度軍偵字第4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67頁至第176頁)。且被告對原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之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軍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偵7147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766卷第9頁至第12頁,107年度偵字第4901卷第5頁至第7頁、第69至70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第92頁至第96頁、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上開故意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10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結果,侵害原告財產權,其等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108萬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