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訴訟代理人 高逢誠 被告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陳明 助 林宗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陸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5,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2,609,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署「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惰性氣體SINORIXN2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SINORIXN2設備及後續系統設備調試與試驗,被告則依原告交貨進度分批支付設備貨款。又系爭合約貨款總額原為37,701,530元,後經3次追加,第1次至3次追加主要為設備交付,追加金額共5,935,140元(計算式:第1次追加4,161,915元+第2次追加1,121,850元+第3次追加651,375元=5,935,140元),即貨款總金額共43,636,670元(計算式:37,701,530元+5,935,140元=43,636,670元),而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且於103年11月14日通過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惟被告迄今僅支付41,151,667元,尚有貨款2,485,003元仍未給付,加計5﹪之稅賦,被告尚應給付2,609,25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被告確實於102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合約未稅總價37,701,530元,另與原告分別訂立103年4月1日第1次追加合約總價4,161,915元(未稅)、103年9月19日第2次追加合約總價1,121,850元(未稅)、103年10月30日第3次追加合約總價651,375元(未稅),被告已支付金額43,209,251元(含稅),被告願給付尚未支付金額含稅為2,609,253元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自認,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書、被告公司追加數量專用表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預字第1033886140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46頁、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說明,在未經自認人即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09,2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工程法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