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105年度偵字第2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血壓計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7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杜少航 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血壓計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另於105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趙胤智 所有置放於上址路邊機車前方置物籃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J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杜少航、趙胤智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賴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少航、被害人趙胤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至聲請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杜少航之論述,認為被告竊取杜少航所有之隨身背包1只內,除前開犯罪事實所記載者外,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0元,然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見到背包內有現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45號卷第1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杜少航證述之內容,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爰不認定被告該次尚有竊得現金23,5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背包1只(價值約14,000元)、血壓計
1台(價值約1,850元)、三星手機1支(型號J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8,000元)等物,被告雖供稱其已丟棄所竊得之物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其所犯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杜少航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亦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上開物品屬被害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