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96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毛重0.29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0.2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60頁)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所稱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之紅色藥錠1顆(毛重0.29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0.2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第60頁),是扣案之MDMA紅色藥錠1顆,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
㈡、惟細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96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該址為「TEMPOCLUB」營業處所)前執行攔查勤務,經被告乙○○自行從其身上所著衣褲口袋內取出疑似MDMA(俗稱搖頭丸)之藥錠1顆、一粒眠藥錠16顆等物交予警方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等情,有被告乙○○於96年3月4日凌晨3時20分為警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294號卷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3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1頁)等均在卷可憑。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MDMA及MDA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士林-1)1紙附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256號卷第9頁),因此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之事實。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後,在偵查中俱已詳細供陳其施用前持有毒品(即聲請人所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來源,係96年3月
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TE
MPOCLUB」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其他被告甲○○購買,並提出甲○○個人年籍資料,以及其係透過撥打甲○○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MDMA事宜等語詞,足供該管檢察官就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罪部分,進行偵查作為(有關被告乙○○供述其持有毒品MDMA來源,係向甲○○購入部分,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294號卷附之96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頁】、96年3月4日內勤訊問筆錄【偵卷第31頁】、9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偵卷第44頁】、9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54頁】)。繼以,另案被告甲○○在96年度偵字第5294號一案偵查中,亦明白述及其有於96年3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以每顆400元之代價,交付MDMA藥錠1顆予被告乙○○等情節(參前述偵查卷附之96年3月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頁】、96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偵卷第44頁】),並為警查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參上開偵查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93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為本院以96年8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535號案件審理結果,作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罪判決,並就本案聲請所述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
MA1顆(毛重0.29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0.2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甲○○因不服前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作出甲○○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有罪判決(參96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判決主文欄及事實欄一、㈢所載),且對於警方查獲扣得之搖頭丸1顆(即本件請求單獨宣告沒收事項),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另案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本院卷可考。
綜據上述,聲請人所稱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顆(毛重0.29公克、取樣0.03公克、驗餘0.26公克),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另案被告甲○○之刑事案件中,均係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無犯罪所憑依之必要證據,且係屬重要關聯事證,復於作出有罪判決時,併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件為准予沒收並銷燬之宣告。從而,聲請人如上請求,仍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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