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27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91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男友 陳柏全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甲○○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月7日上午6時許,趁 林財富 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門鎖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上址後,竊取金戒指3枚、現金新臺幣2萬元後逃逸。
(四)案經林財富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財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出具之CH/2007/82
0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之住宅行竊,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