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第237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2月13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第10頁、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18頁、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第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述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總計驗餘淨重0.0938公克)、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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