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正忠於102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賴正忠上址住處,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資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C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共2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緩刑因故遭撤銷,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吸毒惡習已深。又施用毒品不僅為殘害自我身心之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