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受判決人即被告林伊宣(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7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59號簡易判決於102年1月30日以「 林伊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
4時43分許,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而於入所時經所方管理人員盤查,當場於其所有之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30公克、驗餘淨重0.13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
3月8日確定在案(以下稱本案)。㈢惟查,
⒈被告係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員警於101年4月11日16時10分許拘提到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3日1時許裁定羈押,經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6時40分許採尿檢驗而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然同年月11日16時10許至同年月13日6時40分許此段時間,被告知行動自由均受拘束,實無法於104年4月12日13時許在其居所施用毒品,被告於本案101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在租屋處」(見毒偵7037號卷第31頁)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⒉另被告於101年4月11日16時1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員警拘提到案後,亦接受採尿檢驗(檢體編號M0000000),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起訴認「林伊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贅載101年1月18日某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⒊被告於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審
理時表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等語;被告於
101年4月11日採尿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係於本案102年1月30日簡易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有嶄新性,且該證據本身形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具有顯著性。
㈣綜上,本案確定判決,容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院判斷:㈠本案之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43分許入於法務部矯正署
台北女子看守所時查獲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6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依被告偵訊中自白於101年4月12日1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506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1年4月23日北女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證,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案法院據起訴書及全案卷證,憑以認定被告確有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因而判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案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採尿送驗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證據顯示採尿之時間既係在本案採尿時間(同年4月13日6時40分許)、被告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同年4月12日13時許)之前,則依一般智識經驗常理判斷,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無可能,是前案尿液檢驗報告證據,自非顯然足以動搖本案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另前案之犯罪事實於101年4月19日分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並於同年6月6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而本案係檢察官於
101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101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案、本案之偵查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起訴在先,則聲請人主張之驗尿報告證據自應為本院法院、當事人知悉及足以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尚難認該證據係本案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及不及調查審酌、且顯然足以動搖本案有罪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新證據。
㈢另聲請人認被告本案自白施用毒品時間,斯時被告之行動自
由應受拘束而自無在其居所施用毒品之可能,其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及被告表示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等語。惟縱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而應不足採信,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㈣又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
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然稽之前案、本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不同,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核屬事實審法院有關事實認定之事項,需以再審程序救濟之情形不同(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6號、146號判決所揭示之情形)。
若認被告於101年4月12日13時許既經限制行動自由,且前案採尿之檢驗報告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事後供稱係同一案件,而認本案判決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起訴在先,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簡易判決程序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乃法律適用問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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