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登輝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溪郵局內,拾獲 簡彤伊 遺留於該處之小米廠牌紅米Note2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電池1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用以撥打電話。嗣簡彤伊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設置之定位功能,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與被告無涉,而屬誤載,並不影響本案就被告人別之特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中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彤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小米廠牌紅米Note2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2張、電池1顆),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