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秋明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50號、104年度偵字第8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佰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伍拾萬元至告訴代理人 黃韻潔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另自一佰零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轉帳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告訴代理人黃韻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 黃建利 (已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無法行動,需長期專人照顧,對其身體健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因而致重傷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難治之重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家屬即告訴代理人黃韻潔、 許淑華 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50號104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曹秋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莒光鄉○○村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秋明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友人黃建利,欲送黃建利返○○○區○○路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區○○路○巷6之2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曹秋明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路其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 黎世鈐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機車倒地,黃建利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至今無法行動,需長期專人照顧。
二、案經訴請黃建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曹秋明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測值達0.87MG/L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狀況。│││及調查報告表(含照││││片)。││├──┼─────────┼─────────────┤│4│惡東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失去行│││明書1紙及告訴代理│動能力之事實。│││人黃韻潔之指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