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 洪主辰 被告 蔡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2年11月8日原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身體受傷,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看護費45,000元(共45天由家人照顧)、交通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106,000元(一個月薪資26,500元,共四個月無法工作)、精神上損害500,000元、機車損害20,000元、鑑定報告書費用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碰撞受傷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因駕駛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兩段式左轉而貿然轉彎,致同向左後方駕駛機車前來之原告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之機車正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亦經本院103度審交簡字第75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影印案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0,000元之損害,惟查,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1,586元,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20頁),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原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86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其他醫療費用,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看護費部分: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住院期間,有請家人看護45天之必要,共受有45,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急診住院,102年11月19日出院,受傷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並衡以目前市場行情,24小時看護為每日2千元,計算原告僅請求之45日看護費用損害為90,000元(即2,000元×45日=9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亦屬有據。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1,5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四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06,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102年11月8日至11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二個月內,無法工作,並參以原告所提薪資單、10
1年及102年所得稅清單(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26,500元,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3,600元(【26,500元×2月】+【26,500元×12/30月】=63,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5、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之損害為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已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雖未提出收據,惟依上開刑事案卷所示,原告確有因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而負擔鑑定費用4,000元之事實,則此鑑定費用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
0元,亦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腦挫傷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賣場員工,平均月薪26,500元,被告為49歲,103年度薪資所得為17,000元,名下有汽車三輛等一切情狀,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被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186元(即11,5
86元+45,000元+63,600元+4,000元+150,000元=274,186元)
(三)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287元,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提出存摺影本佐參,則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是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95,899元(即
274,186元-78,287元=195,89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95,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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