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相對人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志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丁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正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部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即董事長 黃春富 、董事 陳惠周舒逸豪 均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新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因雅新公司宣告破產,黃春富、陳惠周及舒逸豪三人均分別於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18日辭職,唯一之監察人 蘇秋瞞 亦於99年
6月4日辭任。故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會之組成,也無任何人可以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事務,致公司業務停頓,且已停業六個月以上。因雅新公司為相對人公司持有股份總數達99%之最大法人股東,於宣告破產後復由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為避免因相對人停業損害繼續擴大,聲請人自有利害關係,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設董事長為黃春富、董事陳惠周、舒逸豪, 嗣黃春富 於99年10月19日、陳惠周於99年11月18日、舒逸豪於99年11月16日分別向相對人表示辭任之意思表示,監察人蘇秋瞞並於99年6月3日表示辭任,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通知信函3紙、辭任書1件為證。又聲請人為雅新公司宣告破產後由本院於另案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9,000,000股(一股以10元計算,為新臺幣190,000,000元),已發行實收資本額為13,000,000股(即新臺幣130,000,000元),其中雅新公司所占股份總數即達12,987,001股,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資本額99%之最大法人股東,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應有利害關係。參照上揭規定意旨,相對人公司因董事辭任無法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重大事務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應有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又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因相對人公司已無業務,故日後係為與雅新公司之破產程序配合,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須為債權申報、認定等,雅新公司基於股東之立場將可能與申報債權之債權人產生實質利益之衝突,而聲請人業已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對於雅新公司的財務自屬熟稔,若身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將因同時須顧及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利益,較無利益衝突之疑義,且本院亦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詢問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表示意見,該府亦回函表示無意見。是審酌聲請人劉志鵬現職為律師,專攻仲裁事件、契約撰擬等數十項專攻領域、亦曾擔任臺北律師工會理事長、勞動法學會理事長;聲請人陳丁章現職為律師、亦在大學兼任教職,法學素養均甚深厚;聲請人呂正樂現職為會計師,曾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監事,亦甚為資深,因三人均為社會名望均高之人,應不致偏私,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權益保護應較為周延,亦不致使相對人之運作受阻而損及其他全體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應為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