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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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芳
張黃秀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芳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黃秀枝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碧芳與告訴人 莊家民 為夫妻,被告張黃秀枝則為告訴人之岳母,是被告張碧芳、張黃秀枝分別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2人間,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家庭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究其原因係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尚非可全盤歸咎於被告,另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黃秀枝,請求對被告張黃秀枝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本院101年2月2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張黃秀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張碧芳部分,聲請人雖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庭中僅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黃秀枝,是被告張碧芳既尚未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則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