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海商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海商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參加人茂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添 被上訴人即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祇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民國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參加人為輔助一造而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事涉上訴是否合法問題,而非參加是否合法問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仍非共同訴訟人,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參加訴訟所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31年9月22日最高法院31年度第9次民刑庭總會決議(14)參照)。是以,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上訴人繳納,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二、經查:㈠參加人於101年1月31日具狀陳明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
定,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而提起上訴,足徵參加人提起上訴之真意確為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嗣經通知上訴人即原告上開情事,上訴人即原告於同年2月6日具狀 陳明伊 雖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同意參加人以原告名義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參加人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起見而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命上訴人即原告於限期內遵期繳納。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7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