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義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上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糖廠路口處,向 錢正忠 催討錢正忠之友人積欠黃正義之借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錢正忠,致錢正忠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錢正忠所攜帶之手機因而掉落在地上,黃正義見狀,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該手機取走,並對錢正忠說「等你把錢還我,我才把手機還你」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錢正忠行使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錢正忠、 張雅惠 之證訴。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
總醫院100年7月26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2510號函檢附錢正忠之急診及出院病歷影本。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左手拇指擦傷等傷害,復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剝奪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