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4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案與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8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