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訴人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菱慶 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劉振瑋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參加人 帝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之3號
參加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慶公司)業將系爭標的之高壓燒爐暨有關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移轉予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具狀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19、28、29頁)。又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已變更為戊○○,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其於9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7613萬2000元、新台幣87萬5052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日幣部分請求變更以新台幣給付之,核其先後請求之事實完全同一,僅請求幣別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該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設備一批,並於同年月6日就該批貨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範圍為一切意外事故貨物A保款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292MTP000000-0,保險金額為日幣1億2531萬1580元。嗣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2日在日本裝船,同年月17日運抵台中港,菱慶公司委由參加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報關出關運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2年11月19日再委由參加人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運送該貨物,該公司隨即指派貨運司機 江建清 駕駛KQ-986號拖板車載運,詎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左右即大雅交流道跨越橋時因貨物裝載超高,撞擊跨越橋底樑,使裝有真空高壓燒成爐體之第2號箱全損,與裝入配電動力控制盤之第9號箱受損,第2號箱全損部分金額日幣5262萬4000元、第9號箱修理費日幣403萬6,000元、受損相關費用日幣1227萬2000元、日幣720萬元及運輸費用新台幣87萬5052元,菱慶公司備妥證明文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拒絕理賠,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7613萬2000元、新台幣87萬505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菱慶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菱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就前開日幣部分改依新台幣請求計為新台幣2379萬1250元,嗣菱慶公司將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7萬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變更之訴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7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附加1982年協會貨物險條款A約定,凡貨物包裝不良或不當,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屬超高貨物,本應以「橫、平放」方式包裝,然菱慶公司委請之帝嘉公司卻採取直立式包裝於陸運平板車上,因貨物超高於運送途中撞擊高速公路陸橋,致生本件貨損,顯已符合前揭不保事項約定。且菱慶公司並未就系爭貨物在貨櫃拖板車上之裝置與捆綁部分,先行告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上訴人承辦人員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再上訴人對第2號箱價值未能舉證,即以全損請求理賠,而第9號箱所稱必要修復費用及實際支出、已為修復等,並未舉證,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返回日本運輸費用等,菱慶公司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又本件事故係於92年11月間發生,上訴人卻遲至94年11月始向加工出口區及帝嘉公司求償,顯罹於運送契約之1年消滅時效。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對加工出口區及帝嘉公司為訴訟告知,惟並非代理菱慶公司所為,自不生告知訴訟中斷時效之效力。菱慶公司既未能於1年時間內對第三人起訴或請求,不於保險契約中附隨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變更之訴部分答辯聲明:⑴變更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加工出口區、帝嘉公司亦以:系爭保險標的物,有包裝不當之情形,應不在承保範圍,且其請求之保險金額亦非有據。菱慶公司並未告知所運貨物內容及價值為何,亦未告知注意情形,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六、查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設備一批,並於同年月6日就該批貨物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範圍為一切意外事故貨物A保款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菱慶公司,保單號碼130292MTP000000-0,其上註明「TBD」,並另附加特約條款即西元1982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CargoClausesADATED01/01/82)及自賣方倉庫至被保險人倉庫條款(FROMSELLER'SWAREHOUSETOASSURED'SWAREHOUSE),保險金額為新台幣1億2531萬1580元,運送編號MMC031102號發票所載貨物,於92年11月12日在日本MOJI港裝船,同年月17日運抵台中港,上訴人委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上述貨物由台中港至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運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2年11月19日再委由帝嘉公司運送該貨物,該公司隨即指派貨運司機江建清駕駛KQ-986號拖板車載運,詎於當日上午9時50分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267公尺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橋時因貨物裝載超高,撞擊跨越橋底樑,使裝有真空高壓燒成爐體之第2號箱,及裝入配電動力控制盤之第9號箱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技師鑑定報告書、中國時報剪報、海運提單、發票、進口報單、捆包明細表、進口貨物短溢卸暨破損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台中儲運所說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6、216至221頁)。
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原高3.73公尺,加計車板高度0.85公尺後,合計高度為4.58公尺,在無高速公路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因貨物超高撞擊天橋受損,顯係因貨物包裝不良、不當致生本件損害,依西元1982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理賠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貨物有包裝不良或不當情事,並主張此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帝嘉公司之運送疏失。茲查:
㈠查西元1982年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列有保險人免責事項(即不
保事項),其中第4條規定「以下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4.3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已由被保險人或其受雇人完成者為限)。」(EXCLUSIONSInnocaseshallthisinsurancecover:4.3lossdamageorexpensecausedbyinsufficiencyorunsuitablilityofpackingorpreparationofthesubject-matterinsured(forthepurposeofthisClause4.3"packing"shallbedeemedtoincludestowageinacontainerorliftvanbutonlywhensuchstowageiscarriedoutpriortoattachment
ofthisinsuranceorbytheAssuredortheirservants)(見原審卷第84、85頁)。
㈡次查系爭貨物連同木箱高度為3.73公尺,平板貨櫃高度為0.65
公尺,當日帝嘉公司所使用板車高度為0.85公尺,合計高度為
5.23公尺,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太平船務報關行經理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是菱慶公司委託我,對口的人是一位柯小姐,貨物從日本出來後,他們有給我捆包明細,我接到捆包明細發現有超高貨物達373公分,我還特別用螢光筆畫起來,填寫派車單後,直接把捆包明細交給 謝幸三 先生,我特別跟他講這個貨物超高,問他要怎麼把貨物運○○○區○○○道這是40呎的平板貨櫃有65公分高(因為貨物超高,無法以一般密封貨櫃乘載,而係將貨物裝進木箱,然後固定在平板貨櫃上,40呎的平板貨櫃的高度是65公分、20呎的平板貨櫃的高度是40公分,本件是40呎的平板貨櫃,因為他是專門在調派貨櫃的人,也知道本件貨物超高,是40呎的平板貨櫃,高度是65公分…以上這些關於平板貨櫃的高度65公分還是謝幸三告訴我的),要用50公分的低板拖車運送才可以,因為當日儲運所只有85公分板架的車,所以才委託帝嘉來拖2號及9號箱(2號箱和9號箱本來就裝在同一個平板貨櫃),因為帝嘉才有50公分的低板車,謝幸三也跟我說曾經委託帝嘉用50公分低板車運送貨物,謝幸三還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帝嘉調50公分低板車運送這個平板櫃,謝幸三還有跟我說,85公分的板架運費是12000元,50公分的板架運費是16000元,我還跟菱慶的柯小姐報告這個價錢,他們同意,因為這是特殊的案例。」(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證人儲運所派車管理員謝幸三亦於該事件證稱:「丙○○當天拿派車單、捆包明細上來申請派車,說菱慶最近有一批貨櫃機器要進到加工區,說有二個平板貨櫃高度是要特殊板,就是低板架車載運,因我們管理處沒有超低板架就是50公分低板架,本身只有85公分低板架,所以我們就跟章先生討論…帝嘉曾經以50公分低板架幫我運送過,所以就打電話找帝嘉乙○○,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電話中我有把明細上貨物的高度告訴他,至於平板貨櫃的高度是65公分左右,這做貨運的都知道,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我在電話裡面有跟乙○○順便討論路線問題,我跟乙○○說,聽說從國道四號下來走豐原市區○○○路,然後接成功路,沿路沒有陸橋,至於他後來是走哪一條路線是他們自己決定。」(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是上訴人於託運前確有告知貨物高度,且依證人丙○○、謝幸三所述,系爭貨物雖屬超高貨物,但若採用50公分低板車,即可克服高度問題。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另行購買同款貨物,委由他人進行運送時,採用高度0.5公尺之拖板車,循臨港路(特六號道路)、中棲路、東大路、西屯路、安和路、國道1號、環中路、崇德路、雅潭路行駛,即平安抵達,有照片及路線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帝嘉公司未為注意,仍採用0.85公尺之一般拖運板車,且未注意行車路線之規劃,致撞擊途中之天橋而生貨損。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未採「橫、平放」方式包裝,亦未向
海關申請先行拆櫃提領,且未告知加工出口區系爭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復未指示渠對系爭貨物應注意安置與捆綁之措施,上訴人承辦人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具有重大過失,符合前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4.3條不保事項規定要件云云。然依前述,上訴人已經由證人丙○○告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辦人謝幸三貨物狀況,並要求調派0.5公尺之低板拖車,足認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為告知,無何過失可言。況系爭2號箱之真空高壓爐體係一體成型,且爐身有多項突出而非平整光滑可供平放,此觀卷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上訴人主張該爐體須直立運送,當非無據。被上訴人辦稱該爐體應採「橫、平放」方式包裝運送,顯違反該貨物性質。又系爭貨物雖高達3.73公尺,但若採0.5公尺之低板車並採行適當之路線,仍得順利運抵上訴人之倉庫,業如上述,故上訴人並無向海關申請先行拆櫃提領之必要;且本件事故係因帝嘉公司誤用0.85公尺之板車及未注意行車路線,致貨物連同板車高度超過途中行經之路橋高度而發生撞擊,並非貨物未為妥善之安置、包裝或捆綁,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洵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高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符
合前開協會保險條款A第4.3條不保事項規定要件云云。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2.85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貨車裝載高度超過4.2公尺,並非不得上路行駛,僅係須依規定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始得憑證行駛。帝嘉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乃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與系爭貨物之包裝無涉,被上訴人殊不得據以卸責。
㈤綜上,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包裝不良或不當情事,自無前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4.3條不保事項條款之適用。
八、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論述之:㈠2號箱部分:
1.查2號箱內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經日本原廠派員來台鑑定認爐體各處變形大,嚴重影響機能上至要之真空氣密與沖壓之性能,無法修理再利用,經判斷,容器內之加熱室、爐體整體有再製造之必要。且上訴人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亦認該爐體前氣缸已遺失,後氣缸損壞,門栓擦傷變形,門開口上方管頭遺失,吊勾變形,門凹陷5公分,把手已破碎,本體下部接合處凸起約1公分,顯示主體已變形,電源端子架及座變形或遺失,電源端子接合處已凹陷,冷卻管路已變形或遺失,由前述說明顯示該爐體已不能使用,縱使修理也法恢復到原有功能(真空及耐壓力無法達成)。此有日本原廠損壞調查報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上訴人主張該爐體已達全損程度,應堪信實。
2.被上訴人雖否認2號箱全損,辯稱尚可修復,並舉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速得博產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速得博公司)修復評估分析報告、修復估價單及證人 詹德威 、 詹為淵 證言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78、268至277頁)。查:
①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固謂:「標的真空高壓燒成
爐因掉落復撞擊後,確有其一定程度的損傷,但是本日經以上四種量測結果呈現的數據來看,顯然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的『真直度』、『真平度』均在原廠所規範之0.2mm/m之公差內。
;吾人認為受損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應可送修;且修繕後應不至於影響其使用及功能。然其精密條件仍應以原廠製造廠提供之出廠檢測數據作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惟依該公證報告所載,其並未審酌爐體其餘受損情形,且該公司並非高壓真空爐體之專業廠商,是否具有鑑定能力,殊堪質疑,況該公證報告亦謂精密條件仍應以原廠數據為準。而證人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 黃佑民 亦針對該公證報告提出不同意見,認:「以電子水平儀所量測之數據,將其取平均值做為真直度之判斷數據值,此舉有違真直度之定義,依據報告書所量測之爐門右側數據,其真直度應為0.3273mm/M,而非報告書所述之-0.000000000mm/M。熱真空高壓燒成爐之底座突緣與上部突緣之平行度未量測,且其間之垂直度也未量測,因此無法判是否有撓度(deflection)或挫屈(buckling)產生,如有撓度或挫屈產生,將無法於加工時得到精度內之良品。燒成爐內部受損狀態未量測,因此無法判斷其受損狀態。依附件所示之真直度已超過製造產商所要求之0.2mm/M之公差精度,而非報告書中之結論所述未超過製造產商所要求之公差精度。」(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是該公證報告尚難採為論斷依據。
②速得博公司雖提出修復評估分析報告,謂該公司可在原廠出製
程精度量測紀錄加以比對校正及更換部分受損零件,再通過原廠或公信力單位證實符合原標準,故該公司有能力完成本件爐體之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即該公司資深顧問詹德威、工學博士詹為淵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7頁)。惟證人黃佑民則結證稱本件無修復可能性,因爐門撞擊得很厲害,爐門塑性變形無法正常開啟,在此情形下如果要回復原狀,在理論上是不可能的,速得博公司雖說可以加工,但一加工就改變爐體的尺寸,會與原來設計的尺寸不相符合。且尺寸的改變會影響爐體的氣密性(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參諸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告書亦認本件爐體縱經修理亦無法回復原有之真空及耐壓力(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足證本件爐體應無法修復。況查系爭真空高壓燒成爐內之原理,業經製造廠商IHI(即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以「高壓燒成爐設備」為名,於西元1990年向日本國專利廳申請專利,並於西元1993年4月15日正式公告取得專利權,有該專利索引及公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9頁),速得博公司並未獲製造廠商IHI授權,而依93年1月31日速得博公司與製造廠商IHI之議事錄記載,製造廠商IHI已明示因涉及營業秘密,拒絕提供系爭爐體之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1頁)。速得博公司既無原廠之設計圖樣及精度數據,即難認其具有修復能力。被上訴人雖指稱此係因上訴人主觀上不願提供設計圖樣及數據所致,非屬客觀上不能修復云云,惟該專利及營業秘密係屬訴外人日本廠商IHI所有,上訴人僅為其機器之買受客戶,自無權責令製造廠商IHI必須提出設計圖樣及精度數據供速得博公司進行修復,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查2號箱之高壓真空燒成爐價額為日幣5262萬4000元,有發票及捆包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3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爐體價額應為日幣5262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㈡9號箱部分:
查本件事故致9號箱內之配電動力控制盤受損,經日本原廠派員來台鑑定認上下配電盤保護箱完全破損,二次側面推進桿變形,整流器破損,故判斷包含配電盤與整流器之配電盤整體有再製作之必要;側面配電盤保護箱左側蓋子破損,保護箱骨架變形,因比上下配電盤損壞較為輕微,碰判配電盤本體可留用,能與保護箱新規製作品交換再利用。上述設備因屬大型精密真空壓力裝置設備,現地修理修復困難,故希予送回日本,此觀日本原廠損壞調查報告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
而前開配電動力控制盤經送回日本原廠修復,費用共計日幣403萬6000元,亦有發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前開支出非全數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㈢又前開受損之配電動力控制盤須送回日本原廠修復,且其餘設
備亦須送回日本原廠與重新製作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進行組合測試,亦據日本原廠之損壞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其所生組合測試費用及運輸費用分別為日幣720萬元、1227萬2000元及新台幣87萬5052元,亦有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9頁、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㈣綜上,上訴人計受有損害日幣7613萬2000元,及新台幣87萬
5052元。其日幣部分折合新台幣為2379萬1250元(依匯率3.2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惟高壓真空燒成爐部分尚有廢鐵殘值新台幣3萬0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171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前開日幣折合新台幣部分之損害扣除殘值後應為2376萬0650元。
九、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遲至94年11月始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江建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623條之1年時效期間,勢將影響被上訴人之保險代位權利,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適用之協會保險A條款第16條「被保險人義務條款」規定,上訴人顯違反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與上開金額之理賠責任(被動債權)為抵銷云云,上訴人則主張本事件審理中已為訴訟告知,時效自已中斷等語。查:
㈠1982年協會保險A條款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
代理人對本保險有關索賠時,對於下列規定事項,為其負之義務:㈠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後,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㈡應確保對於一切對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留行使。」(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㈡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依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請求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帝嘉公司連帶負責,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加工出口區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江建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起訴狀、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201至203頁)。
㈢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請求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68頁),加工出口區於93年8月10日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89頁),帝嘉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參加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是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告知訴訟時,尚未罹於運送契約之1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謂該告知訴訟非上訴人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但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依告知訴訟之性質,本無可能由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對加工出口區或帝嘉公司為告知訴訟,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況上訴人對帝嘉公司及其僱用司機江建清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不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均仍得行使其保險代位權,是被上訴人認其保險代位權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消滅,即有誤會,其據此主張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十、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高壓真空燒成爐體價額(扣除廢鐵殘值)、配電動力控制盤修復費用、重新組合及測試費用計新台幣2376萬0650元,及運輸費用新台幣87萬5052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運輸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