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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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高悅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吉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吉開開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各式成衣布疋之買賣為主要業務,進口已染整完畢之
各式布疋後,再出售與成衣業者裁製成衣。本件被告訂購之布疋,係依被告指定送達指定之業者裁製成衣。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7,615元,又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合計為410,713元,如起訴狀之附件1、2之訂購單(以下簡稱附件1、2),被告並未告知應送達處所,經原告催討貨款後經原告同意先將前開貨物寄放於原告倉庫。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之貨物,尚欠貨款189,945元,有原證3之銷貨單可證,以上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付253,817元,仍積欠1,000,456元,經原告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曾於95年1月6日開立發票金額761,450元向被告請款,被
告請求分3次付款,而於95年4月30日開立面額253,817元之支票給付其中1/3貨款(前開發票金額含附件1、2、原證3之部分貨款及被告於94年9月13日訂購之品名#9080布疋,金額為8,
020元,至於8,020元部分之貨款已由被告另行給付)。被告之負責人乙○○於97年6月間曾至原告公司就本件貨款對帳、協調,乙○○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亦無疑義,並稱:伊會付款,只是需要給伊時間云云。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就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既無異議,僅要求原告與伊緩期清償之機會,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被告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陳述:
㈠對於原告提出附件1、2之文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然貨物仍在
原告處,倘該等貨物原告已出售他人,豈不雙重獲利,且前揭訂單均為94年,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單純股東,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此由所有訂購單及原告先前皆未曾與乙○○接洽自明,後被告公司發生財務虧損,原本股東 林山宏 告知與原告間約有2至3萬元之貨款未清,然原告主張有百餘萬元,並一再要求乙○○出面處理,因原告主張貨款與股東林山宏告知之貨款金額差距頗鉅,因此,乙○○曾至原告公司了解情形如何,原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乙○○,請其詢問股東林山宏,並無所謂承認之情形。
㈡原告提出原證3之銷貨單,除96年3月22日、4月3日、5月18日
、6月8日4筆外,其餘銷貨單均為94年間部分,皆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給付253,817元部分,無法得悉係支付何次訂單貨款,又原告所提95年1月6日金額761,450元之統一發票,該紙發票買受人為令斐服飾精品店,並非被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附件1、2之貨品,已由被告同意放置原告倉庫,原告交付被告原證3之貨品,合計為1,254,2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貨款253,817元,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附件1、2之貨款1,068,32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原證3之貨款185,94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訂購附件1、2之貨物貨款及原證3之貨款,並提
出原證1、2、3之訂購單,被告並未爭執其真正,除96年3月22日、4月3日、5月18日、6月8日4筆訂單外,被告抗辯前揭訂單為94年間,均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附件1、2之貨物仍放置原告倉庫,原告並未舉證已另行出售獲利,乙○○並非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股東,並無承認之效力云云。然查。消滅時效,因承認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曾於97年6月間前往原告公司核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帳目,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丙○○將相關帳目交由乙○○核對,乙○○以電話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承認積欠前揭如訴之聲明之貨款,業據證人丙○○、 劉咸惠 證述明確,並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98年2月18日筆錄),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承認而中斷,因此,本件貨款並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理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乙○○既前往原告公司處理系爭未結清貨款,事後並承認貨款金額,自有承認之效力,被告抗辯乙○○並非實際股東,並無代理被告公司承認之意思表示,自非可取。又被告同意將其訂購之貨品暫於寄放於原告之倉庫內,原告既已完成交付貨物,至於原告是否另行出售得利,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請求附件1、2、及原證3之貨款合計為1,254,273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253,817元,被告尚積欠貨款1,000,456元,,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