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被告丁○○原名 黃瑞 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蔡吉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及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原名 黃瑞雪 )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代公司)、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巨公司,登記地址同韓代公司)之負責人,為邀請戊○○擔任前揭兩家公司之總經理,乃同意於戊○○未以現金出資之方式,移轉登記韓代公司300,000股、典巨公司200,000股之股份予戊○○。而二人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感情生變,丁○○遂請其先夫 張宗顯 之兄 張宗樑 及張宗顯之姐夫 陳政煌 出面,向戊○○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典巨公司經營權(韓國DVS代理權)為條件,要求與戊○○公私兩斷,然為戊○○拒絕,丁○○之兄丙○○得悉此情,丁○○旋委由丙○○處理,而丁○○明知戊○○無意離開公司,因而為迫使其離開公司,其當得預見丙○○必有因而使用不正之手段之可能,竟仍與丙○○及丙○○所邀約前來之甲○○(綽號「 小高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先生」暨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三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丁○○在前揭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宣布解除戊○○之職務,並表示其餘事情授權丙○○及「李先生」處理後,即由不知情之乙○○陪同離開公司。丁○○先至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上等候,乙○○則因接獲管理員通知得悉丙○○友人來訪,遂至一樓大廳帶領甲○○及其所帶同前來之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身穿黑衣、黑褲,髮型中禿並斜背背包,一人亦著黑衣黑褲、一人穿有領之橫條紋上衣、暗深色褲子)上樓與丙○○見面,旋丙○○及甲○○等人即前往戊○○辦公室,戊○○正於座位上收拾私人物品,丙○○即向戊○○稱要好好談一下,並與甲○○及甲○○之友人等人簇擁戊○○前往會議室,雖經雙方一再之商談,惟仍未能達成協議,丙○○及「李先生」仍通知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陳虹吟 ,向會計師取得韓代公司、典巨公司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保密協議書等文件要戊○○簽署,戊○○表示所有文件須和律師討論後再決定,甲○○即以兇狠之態度向戊○○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另1名陪同進入會議室之甲○○成年友人則將手伸入斜背背包內作勢欲取出武器,然因戊○○仍堅持與丁○○當面談清楚,雙方僵持不下,戊○○即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會議室內,直至下午2時50分許,戊○○問甲○○、「李先生」是否不簽就走不出這門,「李先生」以強硬之語氣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以此脅迫戊○○,致戊○○為得以脫身而不得不依甲○○等人之指示簽署離職書、承諾書、保密協議書及股權讓渡書等文件,表示無條件歸還所有股份,丙○○於取得前揭文件後,復因公司會計陳虹吟表示根據稅法規定申報股份之轉讓僅能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又要求戊○○簽署股權贈與證明書,將戊○○所持有之韓代公司股票3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元之價值,贈與丁○○,將典巨公司股票2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12元之價值贈與丁○○,戊○○迫於無奈,復於股權讓與證明書上出讓人欄簽名。甲○○於戊○○簽妥文件後,強將1紙丁○○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面額1,000,00
0元之支票塞入戊○○口袋,要戊○○收下,戊○○始獲離開會議室並收拾私人物品後離去。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及被告丁○○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協商告訴人戊○○自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離職之事宜,嗣告訴人戊○○並有簽署上揭同意離職書、承諾書、保密協議書、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丁○○委託伊處理戊○○自公司離職的事宜,伊對戊○○動之以情,戊○○也是為公司好,而自己同意簽字離開的。伊請甲○○來公司,是因為怕開會結束後情況無法掌控,擔心戊○○跟丁○○起衝突,戊○○所簽署的文件都是他自願簽的,伊並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丙○○邀伊幫忙處理事情,當天伊只是在旁邊聽,並沒有說什麼話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天開完會就離開了,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在卷外,嗣告訴人戊○○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進入會議室後,「李先生」坐在伊左手邊,然後是丙○○,右手邊先是甲○○,再旁邊是甲○○朋友,後來甲○○就拿出包括辭職書、承諾書、股權贈與證明書、股權讓渡書等文件要伊簽字,但伊不肯簽,說要經過律師,甲○○便說:「你又不是不識字,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今天不簽的話,就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甲○○朋友則作勢伸手進前面的背袋內,好像要拿什麼東西出來,雙方便僵在那裡,後來「李先生」見局面很僵,便叫丙○○和其他人先出去,僅餘甲○○,隨後由「李先生」和伊主談,甲○○則進進出出,到下午2點多快3點時,因為對方不讓伊喝水、吃飯、上廁所,人很不舒服,伊便問說:「是不是不簽,就走不出這個門」,李先生態度很強硬地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這件事」,要伊趕快簽一簽。伊只好在預打好的辭職書、承諾書和股權讓渡書上簽名。當時因為股權讓渡書上所寫每股面額是10元,但伊認為這和承諾書上所寫的不同,所以將面額10元劃掉改成0元,大約過20幾分鐘,又拿2份股權贈與證明書進來要伊簽。簽完之後,「李先生」說這樣可以請丙○○進來了,等到「李先生」和甲○○進來時,「李先生」說丙○○和乙○○不好意思,並交給伊一張支票,伊不肯收,甲○○便將支票塞在伊左邊襯衫口袋,後來伊問「李先生」可否離開,「李先生」說可以,伊才離開會議室去座位上收拾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第146頁、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指述如上,並有告訴人戊○○指述因遭強迫而簽署之辭職書(內容為「茲因本人私務繁忙,力有未逮,恐將無法善盡本公司監察人職務,辭卸監察人一職)、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戊○○,茲承諾將黃瑞雪女士前借本人名義登記之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十萬股,全部無償返還予黃瑞雪女士,本人並承諾無條件配合辦理股份轉讓過戶登記等程序,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為證」、股權贈與證明書2紙(內容分別為:「茲願將本人戊○○所持典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以每股新臺幣貳元之價值,贈與予黃瑞雪小姐承受,贈與之價款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其所有權益,自即日起概歸受贈人承受,贈與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茲願將本人戊○○所持韓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拾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壹拾元、以每股新臺幣壹拾貳元之價值,贈與予黃瑞雪小姐承受,贈與之價款共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其所有權益,自即日起概歸受贈人承受,贈與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1頁、第128頁、第
130頁、第131頁、第132頁)。至告訴人戊○○就當時在會議室內究有幾人乙情,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依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將伊帶至會議室者有六人,而留在會議室者只有四人,伊左側坐李先生、丙○○,右側坐甲○○及其友人,而在會議室約半各小時,因雙方僵在那裡,所以李先生就叫其他人離開,只留下他一人,而丙○○就沒有再進來過了,至甲○○則進進出出,其他人則在大會議室旁的小會客室云云,是告訴人戊○○被帶至該會議室時,先後在會議室內之人數並非固定,且有進進出出之情事,是告訴人戊○○先後未能一致指述留於該會議室之人數,亦屬情理之常,惟告訴人戊○○先後就其如何於會議室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指述則始終一致,尚不能僅憑陳述細節之些微出入,即認告訴人戊○○所言係屬虛假,亦不能因之影響告訴人戊○○指述有於上開時地在會議室內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而依被告甲○○所供當時伊並帶三名朋友到公司云云,並加上被告 黃振國 及「李先生」,合計六人,核與告訴人戊○○指述將其帶至會議室者有六人等語相符,本院即以此認定之。
三、至被告丙○○等人雖辯稱係經由戊○○同意簽署上開文件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戊○○所否認,而訊據被告丁○○供承之前即曾委由張宗樑及陳政煌與戊○○洽談戊○○自公司離開之條件云云,被告丁○○於偵查中並提出當時與告訴人戊○○洽談之條件,依其所提出對告訴人戊○○之補償計算書,包括典巨公司之經營權(韓國DVS代理權),被告丁○○願補償計約一千四百萬元之金額,有該補償計算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6頁),惟均為告訴人戊○○所拒絕,此次被告丁○○復委由被告丙○○處理,然並未提出欲對告訴人戊○○為何補償,衡情告訴人戊○○又豈有毫無條件即遽而同意簽署上開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等文件之理(至由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6月6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乃係於告訴人戊○○簽署上開文件後,由被告甲○○硬塞入告訴人戊○○之口袋,並非告訴人戊○○離職之代價,此並據告訴人戊○○供述在卷),且若確係經由告訴人戊○○自主性之同意而簽署上開文件,告訴人戊○○又豈有自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遭被告丙○○、甲○○等人簇擁至會議室後,迄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始行簽署上開文件之理,另查被告丁○○為邀請告訴人戊○○擔任典巨公司及韓代公司之總經理,而移轉登記韓代公司30萬股及典巨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告訴人戊○○,此據被告丁○○及告訴人戊○○供述在卷,並有該等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此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跟戊○○已發生關係,想說兩人可以共創事業,如果合作愉快的話,將股份給戊○○也沒關係云云(見偵卷第148頁),並於偵查中具狀稱:因90年9月間家中突遭巨變,為請戊○○進入韓代及典巨公司幫忙,基於感激遂於91年1月間聘請戊○○擔任典巨公司業務總經理,將其薪資由原任職其他公司之六萬餘元,調整為十三萬二千元,另將韓代及典巨公司等股份掛名過戶予戊○○,復於93年口頭贈送予戊○○等語,有該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頁),是告訴人戊○○取得上開韓代公司30萬股及典巨公司20萬股之股份,係因被告丁○○為使告訴人戊○○擔任典巨公司及韓代公司之總經理,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縱告訴人戊○○取得上開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股份實未出資,惟依上所述,告訴人戊○○取得上開韓代及典巨公司之股份,係因被告丁○○之贈與,而已現實取得上開股份之所有權,並非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丁○○登記。至告訴人戊○○擔任典巨公司業務總經理後,典巨公司是否處於虧損狀態、告訴人戊○○有無專業可使被告丁○○贈與上開股份乙節,惟按贈與契約係屬無償契約,贈與人原無從因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核其動機所在多有,無論係被告丁○○所稱出於感激或感情之因素、或係如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係為提高告訴人戊○○於公司內之地位,此均無礙於該贈與契約之成立,被告丁○○既非因遭詐騙或因錯誤而為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贈與自生法律上效力,而發生贈與之效力。則以告訴人戊○○既已取得韓代公司30萬股及典巨公司2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此際告訴人戊○○若非因遭被告丙○○、甲○○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會議室內,並以簽署上開文件脅迫之,告訴人戊○○為求得以脫身,又豈有未取分文,毫無條件即同意離職並將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讓渡予他人之理,是被告丙○○等人所辯該等文件係戊○○依其自由意識所簽云云,核非事實,而無足採,茲依告訴人戊○○指述其在該會議室內先後達約四個小時,均無從離開,而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而依被告甲○○供稱戊○○在會議室內時,伊及所帶去之人均在會議室或會議室外面之小會議室云云,以被告甲○○及其所帶同前往之人與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並無何關聯,告訴人戊○○是否離職亦與其等無涉,被告甲○○等人又何以於告訴人戊○○拒不簽署上開文件時,均在該會議室外守候,而衡情告訴人戊○○既遭被告丁○○解除職務,並拒簽上開文件,其若能離開該會議室,應無長達數小時均留於該會議室內,而未離開該會議室之理,甚且亦未能前往洗手間或用(午)餐,而迄告訴人戊○○簽署上開文件後,告訴人戊○○始獲離開,是告訴人戊○○上開指述被告丙○○等人要求其簽署上開文件遭拒後,被告甲○○即向其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迄下午2時50分許,其問被告甲○○、「李先生」等人是否不簽就走不出這門,「李先生」即以強硬之語氣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等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四、被告丁○○雖辯稱當天開完股東臨時會就離開了,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被告丁○○為使告訴人戊○○自公司離開,多次提出優渥之條件委由張宗樑及陳政煌等人與告訴人戊○○洽談,均未獲同意,被告丁○○顯已明知告訴人戊○○並無隨意離開公司,旋被告丁○○於94年5月29日出具授權書,委由被告丙○○處理,而僅以為解聘告訴人戊○○,實毋庸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惟被告丁○○於94年5月31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僅宣布解除告訴人戊○○之職務,並表示其餘事情授權被告丙○○及「李先生」處理後,即行離去,不敢面對告訴人戊○○,而依被告丙○○並事先邀同被告甲○○等人前來助陣,足徵被告丁○○就如何迫使不欲自公司離開之告訴人戊○○得以離開,事先顯與被告丙○○即有所謀議,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告訴會計陳虹吟就戊○○解職之事要配合丙○○處理云云,而查證人陳虹吟並經向會計師取得上揭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保密協議書及股權贈與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丁○○既知告訴人戊○○無意離開公司,仍與被告丙○○、甲○○等人事先謀議,於告訴人戊○○不願離開公司之際,被告丙○○、甲○○等人即將告訴人戊○○簇擁至會議室內後,以妨害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戊○○同意簽署上開文件,被告丁○○對此既有預見,自應共負其責。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三人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丙○○、甲○○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時地於會議室內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係為迫使告訴人戊○○簽署上開文件,而此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丙○○、甲○○、「李先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甲○○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丙○○、甲○○上開以非法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之方式,脅迫告訴人戊○○依渠等之指示簽署上開文件,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被告丁○○、丙○○、甲○○等人所為尚未達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認並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犯行,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暨認被告丁○○並無與被告丙○○、甲○○共犯此部分犯行,係屬不當,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循合法途徑,竟恃人多勢眾而以妨害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戊○○離職並同意簽署上開文件,告訴人戊○○因而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甲○○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0月,而查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及5月。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因其胞妹丁○○與告訴人戊○○感情生變,多次談判未果,而受被告丁○○之託,邀集被告甲○○等人前來公司與告訴人戊○○談判,致犯本件犯行,惟被告丙○○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而被告黃振國因罹有急性骨髓性白血病合併腦轉移,現接受化學治療中,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被告丙○○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被告丙○○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丙○○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甲○○及丁○○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向戊○○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然因戊○○仍堅持與丁○○當面談清楚,雙方僵持不下,戊○○即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會議室內,直至下午2時50分許,戊○○問被告甲○○及「李先生」是否不簽就走不出這門,「李先生」以強硬之語氣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戊○○迫於無奈,遂依被告甲○○等人之指示簽署離職書、承諾書、保密協議書、股權讓渡書及簽署股權贈與證明書,將戊○○所持有之韓代公司股票3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2元之價值,贈與被告丁○○,將典巨公司股票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12元之價值贈與被告丁○○,因認被告丙○○、甲○○及丁○○三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二)被告乙○○係丁○○之兄,為迫使戊○○離開公司,並無條件放棄所持有之公司股份,與同案被告丁○○、丙○○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同案被告丙○○出面商請同案被告甲○○(綽號「小高」)找人北上幫忙,嗣經商議妥當後,由同案被告丁○○在前揭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上,宣布解除戊○○之職務,表示其餘事情授權同案被告丙○○、被告乙○○及「李先生」(年籍姓名不詳)處理後,被告乙○○並陪同同案被告丁○○離開公司。同案被告丁○○先至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上等候,被告乙○○則至一樓大廳帶領同案被告甲○○及其所帶領之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二人身穿黑衣、黑褲,1人穿白色T恤、暗深色褲子、1人穿有領之橫條紋上衣、暗深色褲子)進入前揭公司,由同案被告丙○○、甲○○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戊○○座位,強制戊○○進入會議室內,由同案被告丙○○及「李先生」拿出預先準備好之韓代公司、典巨公司離職書、承諾書、股權讓渡書、保密協議書等文件要戊○○簽署,戊○○表示所有文件須和律師討論後再決定,同案被告甲○○即以兇狠之態度向戊○○恫稱:「自己又不是不識字,看看簽一簽就好了,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況且今天你不簽,不要想離開這個地方。」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然因戊○○仍堅持與丁○○當面談清楚,雙方僵持不下,戊○○即被限制行動自由於會議室內,直至下午2時50分許,戊○○問同案被告甲○○、「李先生」是否不簽就走不出這門,「李先生」以強硬之語氣表示「今天一定要解決此事」,戊○○迫於無奈,遂依同案被告甲○○等人之指示簽署離職書、承諾書、保密協議書、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贈與證明書等文件,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
八、經查:(一)訊據被告丁○○、丙○○、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而查告訴人戊○○取得典巨和韓代公司股份係因受僱擔任該等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戊○○實際上並未出資,已如前述,被告丁○○主觀上因而認告訴人戊○○原係無償取得上開股份,告訴人戊○○既係因擔任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始因而登記取得該等公司之股份,茲告訴人戊○○離職後自應無償返還,至被告丁○○前雖曾欲以給付告訴人戊○○12,000,000元之方式解決之情,但此為讓步下所為,此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在卷,被告丁○○嗣委請被告丙○○等人代為處理告訴人戊○○離開公司乙事,並處理其與告訴人戊○○間股份移轉之事宜,亦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並係以恐嚇之方式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告訴人戊○○固有因遭被告甲○○等人脅迫簽署上開文件,惟是否得認即係屬物之交付,亦非無疑,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之情事,被告丁○○等人所辯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等人此部分與被告丁○○、丙○○、甲○○等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甲○○等人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 邱璽名 之證述、韓代公司、典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股利憑單、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補償計劃影本、辭職書、承諾書、股權贈與證明書、股權讓渡書及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和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引領被告甲○○及與被告甲○○同行之人與被告丙○○會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公司總務,但股東會解聘戊○○之事,伊是事後才知道,而丁○○委託丙○○處理解聘戊○○之事,伊也不知道,雙方在談離職之事時,伊均不在場,而伊也不知道甲○○是為何要找丙○○云云,查被告丁○○原延攬告訴人戊○○擔任韓代公司及典巨公司之總經理,嗣因彼等間感情生變,因而有意解除告訴人戊○○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丁○○於臨時股東會宣佈解除告訴人戊○○之職務,並表示授權被告丙○○及「李先生」處理,而被告丁○○於94年5月29日出具之授權書,亦係委由被告丙○○處理告訴人戊○○被解聘之事宜,均與被告乙○○無涉,至被告甲○○等人係被告丙○○邀同前來助陣,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事前就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等人前來助陣有所知悉並參與,而被告乙○○於94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結束後隨即由陪同被告丁○○離去而未在場等情,此為告訴人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邱璽名、 黃謹 、 陳宥進 證述明確在卷,告訴人戊○○並供稱:在會議室時之人並無乙○○云云,則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公司解聘告訴人戊○○乙事有何參與及謀議。至被告乙○○因擔任公司總務,被告乙○○於該日接獲管理員通知稱有人要找被告丙○○,因而引領被告甲○○等人進入公司與被告丙○○會面,亦與其職務無違,尚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乙○○事前就被告丙○○、甲○○、丁○○等人涉犯之上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乙○○亦無對告訴人戊○○為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是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有何與被告丙○○等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乙○○所辯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應堪採信。是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乙○○引領被告甲○○等人進入公司而未先向被告丙○○求證,顯見被告乙○○事先已知悉被告甲○○等人至公司之目的,而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7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